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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凤祥街被害人肖某某的家外,趁肖某某外出之际,采取用钢锯条、抱钳破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肖某某的家内实施盗窃,将房屋卧室内的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以及一条女士黄金项链盗走。被告人黄某某以二千三百元的价格将盗来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女士黄金项链卖给宜宾市翠屏区大观楼“二手机市场”内摆地摊的人。2014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宜宾市翠屏区真武路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外,用钢锯条、抱钳破窗入室,进入李某某的家内实施盗窃,将房屋卧室内的一个男士金戒指,一条女士黄金项链和一两百元钱盗走。被告人黄某某以三、四千元的价格,将盗来的男士金戒指、女士黄金项链卖给宜宾市翠屏区大观楼“二手机市场”内摆摊的人。被告人黄某某将盗窃来的财物进行销赃后,所得的钱财全部用于了吸食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凤祥街被害人肖某某的家外,趁肖某某外出之际,采取用钢锯条、抱钳破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肖某某的家内实施盗窃,将房屋卧室内的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以及一条女士黄金项链盗走。被告人黄某某以二千三百元的价格将盗来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女士黄金项链卖给宜宾市翠屏区大观楼“二手机市场”内摆地摊的人。2014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宜宾市翠屏区真武路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外,用钢锯条、抱钳破窗入室,进入李某某的家内实施盗窃,将房屋卧室内的一个男士金戒指,一条女士黄金项链和一两百元钱盗走。被告人黄某某以三、四千元的价格,将盗来的男士金戒指、女士黄金项链卖给宜宾市翠屏区大观楼“二手机市场”内摆摊的人。被告人黄某某将盗窃来的财物进行销赃后,所得的钱财全部用于了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6月17日发生的盗窃案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凤翔街,公安机关对现场所发现的水果刀进行了提取,对现场发现的钳剪痕迹、指纹进行了照片固定。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7日下午自己家中被盗,失窃的物品包括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于2009年购买,4000多元钱。还有一根黄金项链,于2011年购买,1700元左右。当时家里被翻得很乱,防盗门上方附窗钢条被锯断了的。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家中于2014年1月9日下午家中被盗。当天下午自己在3时左左离家,5点多钟回家打开门就发现窗子被撬开了,家里被翻得很乱。经清点,发现家中被盗的物品有现金1500元,寿字金戒指21克价值6000元,两个女式戒指7克左右价值2000元,项链一根15克价值4500元左右。

5、公(宜南)鉴(痕)字(2014)003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在南溪区南溪镇凤翔街住宅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黄某某左手中指所留。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搜出的技术性开锁工具、多用折叠刀、针管、蓝色盒子均予以扣押。

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以及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其到南溪城里一栋楼房里面转,其在楼梯间看见有家人关门出去了,家里无人,于是其就用事先准备好的钢锯锯了一会儿防盗门上面的窗子上安装的铁条,之后再用剪钢筋的抱钳将窗子外面的铁条剪断,之后将窗子打开翻进去。其进入家里后到两间卧室内去翻找东西,在梳妆台附近找到了一台黑色华硕牌电脑,在柜子里找到一根女士黄金项链。其将盗窃来的笔记本电脑和黄金项链在第二天拿到宜宾大观楼收二手手机市场处卖给了一个摆地摊的,笔记本电脑卖了800元钱,黄金项链卖了1500元。所得的钱全部拿去买毒品了。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带着钢锯条和抱钳来到宜宾市翠屏区的翠屏山下的一个楼里面,那家人的大门旁边就有一个窗子,其先用钢锯条据防护拦,之后用抱钳将防护条剪断,打开窗子,之后翻入室内,进入两间卧室翻找东西,后来在一间卧室的床头柜里找到一个男士黄金戒指和一个女士戒指,另外有一、两百元的现金。其将偷来的戒指拿到宜宾大观楼二手手机市场卖给了一个摆地摊的,共卖了三、四千元钱,所得的钱用于购买毒品了。并证实公安机关从身上搜出的开锁工具是通过网上购买的。经现场辨认,指出其入室盗窃的地点分别是宜宾市翠屏区真武路李*某家和宜宾市南溪区凤翔街,以及入室后具体实施盗窃的地方。

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于2015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

9、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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