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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代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4时左右,被告人代某某在南溪区叙南酒厂车库里推走了一辆蓝色电瓶车,推至围墙外后通过剪线、搭线的方式发动并骑走了该车。在滨江路到紫云街路边的一个茶馆外,代某某把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陌生男子。该被盗电瓶车属何某某所有。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050元。

2015年3月3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在肖家巷天一网吧门口推走了一辆红黑色电瓶车,推至北门桥头往桥北公寓的一处地点采用剪线、搭线的方式发动并骑走了该车。在阳光小区附近,代某某把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骑货三轮的收荒匠。该电瓶车*某某所有。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492元。认定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某窜至宜宾市南溪区叙南酒厂里面,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皇冠牌电瓶车推至围墙外,采用剪线、搭线的方式将该电瓶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一茶馆内的男子。经鉴定,涉案的皇冠牌电瓶车价值1050元。

2015年3月30日7时许,被告人代某某窜至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肖*天一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黑色中国梦牌电瓶车推至北门桥头往桥北公寓的一处地点,采用剪线、搭线的方式将该车盗走,后在阳光小区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一个骑货三轮的收荒匠。经鉴定,涉案的中国梦牌电瓶车价值349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

2、现勘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萧*天一网吧门口和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叙南酒厂里面,及现场的概貌情况;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30日7时20分左右,其将电瓶车停放在南溪萧家巷(天一网吧)门口,后于2015年3月30日8时左右发现车子不见了。被盗的是一辆枣红色的中国梦牌电瓶车,该车买于2015年3月24日,购买价为3880元,登记的名字是周某某;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8日5时40分左右,其将自己的电瓶车停放在南溪区叙南厂里面,于2015年3月18日17时30分发现电瓶车不见了。被盗的电瓶车是一辆蓝色的皇冠电瓶车,型号:TDR192F2皇奔928F,该车辆于2012年1月6日购得,购买价为3000元;

4、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宜宾市*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中国梦牌电动自行车价值3492元;涉案的皇冠牌电瓶车、型号为TDR192F2皇奔928F价值为1050元;

5、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证实一次是大概在十多天前,当时是早上7点过,其经过天一网吧门口时,因为当时身上没有什么钱,刚好看见门口停着一辆深色的电瓶车,其就想把这辆电瓶车偷走,随后就去推这辆电瓶车,一直推到北门桥头往桥北公寓里面去的一个地方,其将电瓶车的线剪断,把两根线连起来,电瓶车就能骑走了,于是其骑着这个电瓶车到阳光小区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骑货三轮的收荒匠。

盗窃时其带了一把螺丝刀,就是被民警从其身上搜出来的那把,用螺丝刀把电瓶车前盖的两颗螺丝拧开,然后用打火机把里面的两根线烧开,拧在一起就可以把电瓶车骑走了。

大概在20多天前的一个中午一、二点钟的样子,其从黄*老农机二厂宿舍那边过,看见那边一个坝子里面停了三、四个电瓶车,其见周围没有人,就偷了一个电瓶车,推着往一坡坡下去,过了一个门,然后把电瓶车的线搭起,之后就把车子骑走了,然后沿着滨江路往紫云街方向走,其把车子停在路边,然后在一个茶馆以300元的价格买给了一个装扮像打工男的。

公安机关向其播放的2015年3月18日13时56分至14时03分在叙南酒业临时大门处的监控视频,视频中出现的是自己,当时穿得一件黑色带白花的薄毛衣、黑色的裤子,其在黄*农机二厂宿舍(现在的叙南酒厂的后大门)那里推了一辆蓝色的电瓶车;公安机关向其播放的2015年3月30日7时44分20秒至7时44分45秒在萧家巷天一网吧门口处的监控视频,视频中其穿了一件灰色带黑色的外套,里面是一件绿色的短袖、黑色的裤子,其在天一网吧门口停车处推了一辆红黑色带尾箱的电瓶车;

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代某某指认案发现场为萧家巷天一网吧门口和叙南酒业临时大门内(黄*老农机厂二厂宿舍楼下),公安机关对其指认情况予以拍照固定;以及被告人代某某指认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查出的手电、小刀、螺丝刀为盗窃电瓶车使用的工具,公安机关对其指认情况予以拍照;

7、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对被告人代某某进行人身检查,从其身上搜查出手电、小刀、螺丝刀、注射器等物品,并依法予以拍照、扣押;

8、保修卡、检验合格证等,证实涉案的中国梦牌电瓶车为周某某所有,于2015年3月24日以3880元购得,以及被害人何某某提交的涉案皇冠牌电瓶车的合格证情况;

9、监控视频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案发地点的监控视频情况及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代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

10、物证,证实公安机关移交的从被告人代某某身上搜查出的物品情况;

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代某某于1999年10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代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因吸毒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

1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代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4、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代某某案发时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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