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彭**、刘**盗窃罪、刘*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刘*、刘*盗窃罪、被告人刘*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刘*、刘*、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甲与被告人刘*、刘*共谋在留宾乡实施盗窃,经被告人彭*甲踩点、确认盗窃对象后,于2014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甲携带事前准备好的钢条作撬门工具与被告人刘*、刘*到南溪区留宾乡长冲村6组被害人余某某家附近,由被告人彭*甲望风,被告人刘*、刘*用撬棍将被害人余某某家右侧的厨房门撬开,将屋内的6只羊盗窃走,由被告人彭*甲联系朱某某将盗来的山羊运到江安县桐梓镇高石村,被告人刘*以2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刘*,被告人刘*明知是盗窃来的山羊,而购买后转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的6只山羊价值人民币38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彭*甲、刘*、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明知是盗窃来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刘*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其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刘*、刘*、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刘*、刘*共谋后,携带事前准备好的钢条,窜至宜宾市南溪区留宾乡长冲村被害人余某某家中,由被告人刘*、刘*采用撬棍将余某某家的厨房门撬开后,将关在屋内的6只羊子盗走。随后,被告人彭*联系面包车将盗得的羊子运至江安县桐梓镇高石村,由被告人刘*以2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刘*。事后,除去运费200元,被告人彭*、刘*各分得600元赃款,被告人刘*分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被盗的6只山羊价值人民币3880元。

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刘*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余某某3000元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留宾派出所于2014年9月2日10时许接被害人余某某报案称2014年8月12日晚上自己家猪圈里养的6只羊子:2只大母羊、2只窝子羊、2只条子羊被盗,并于同月3日立案侦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于2014年12月10日对被告人刘*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侦查;

2、现勘检查资料,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留宾乡长冲村6组余某某住宅,及现场概貌情况;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2日晚上6点,其像往常一样把羊牵回来栓在猪圈里,只栓了2只老母羊(70、80斤/只),2只窝子羊(15斤左右/只)、2只条子羊(25斤左右/只)没有拴,6只羊全是黑色的,价值在3800元到3900元之间。吃完晚饭大概8点多还去给羊喂了一次水,后来就去看电视去了,大概10点多睡的觉。第二天早上5点多,其起床就看见关羊子的门开起的,就发现6只羊全部不见了。养的狗也在那天晚上被人毒死了,还听说六队的刘*的谷子被偷了可能1000多斤,还有刘*的影碟机被偷走了;

4、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大概在2014年8月中旬左右凌晨1点到2点,彭*甲打电话说他有两个朋友要走,喊其跑一趟。其穿好衣服后驾驶车牌为Q15A27的咖啡色长安牌商务车过了留宾粮站快到陡石梯时,往山村小学方向走,在往长冲村5组方向走到一个急弯的地方,看到彭*(彭*甲)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还看见路边有2只大羊和4、5只小羊,都是黑色的。另外两个人将羊子抱上车后,彭*说他不去了,让那两个人带路。到了长冲村综合楼,那两个人就下车一人骑一辆摩托车(均为红色),并让其在和平场等他们。到鸡叫山时其中一人追上来并在前面带路,到桐梓镇大街上往右方分路走了1公里多路后停下等了一会儿,估计等了半个小时,听到车门响后醒来看见那个人喊来2个人(前面一个人驼背)。骑摩托车的人开了面包车车门后,把羊子拉下去之后,其就开车回家了。过了10多天,彭*给了其200元车费。经辨认,6号刘*就是骑摩托车到桐梓路上跟丢的人,12号刘*就是骑摩托车在前面帮其带路的人;13号彭*甲就是打电话喊其开车装羊子,后来给其200元车费的人;

(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刘*甲是其老公的姐姐。2014年8月份刘*甲打电话说家里经济恼火得很,借2000元钱用来买羊子下儿挣点零用钱,缓一下有钱了就还。当天上午刘*甲就到桐梓镇街上信用社门前把钱借去了。前年看见刘*甲喂了一只羊来下羊儿,今年少有到她家里去,没有见她喂过羊子;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底11月初晚上八点左右,其在鱼棚里看鱼时刘*甲打电话说要买一只羊,七八十斤,1000元,因为害怕付完钱对方不认账,加上晚上了刘*甲的手痛,又看不清,怕摔跤,就让其当个见证。其答应帮忙后,走到刘*甲家里,刘*甲说要买一个羊子来下儿,他们已经把羊子送到电站门口了喊其去牵羊,还从包里拿了一千元让其帮忙付给对方。然后两个人直接往电站走去,走了十多分钟就到了,其把钱拿给对方后,对方两个男的说卖一千元太少了,让刘*甲补120元,后来补没补就不知道了。对方数完钱后把羊子绳子递到其手中就走了,其和刘*甲没有多问牵起羊就走了。羊子估计80斤左右,实际上能值1200元左右。类似的忙只帮过刘*甲一次,不知道她买的羊子是对方偷来卖的;

(4)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彭*的叔叔。彭*叫其装过他几次到江安,有次装了他们后发现后备箱的座位下放了一把一方平一方尖的圆形钢条占子,长约40厘米左右,二指姆粗,长满锈,其不知道是谁的就顺手丢进河里了,过了几天彭*给打电话问他放在其车子里面的占子在哪,其说早就丢了;

(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刘*是其侄儿。其曾跟刘*说过刘*甲家恼火,叫他帮忙看到有好的羊子就说一声,刘*甲想买条羊子喂养下儿。大概在今年农历七月间(打谷子的时候)的一天下午其在家里睡得迷迷糊糊的,刘*给其打电话说“今晚上整到羊子了,你之前不是说五姨刘*甲要买羊子来喂养吗?”其想羊子肯定来路不明就骂了刘*几句。之后其马上拿出电话给刘*甲联系说:“刘*今晚上整(意思是偷的,因刘*就是一个专门偷东西的)到羊子,这道朝你那方来了,你出去接一下顺便看下买不买嘛?”打完电话其就又睡了,当晚其还把刘*甲的电话给了刘*,不知道刘*甲当晚究竟有没有买刘*的羊子。其跟刘*甲说明了羊子是偷来的,还叫她不要买。我用的电话是用徐某某的身份证办的卡。其偶尔跟刘*甲打电话都是谈论家里的事情,从没有讨论过羊子的事,也没有半夜打过电话;

(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大约是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刘*丁*同时被盗,他家被盗了大约1100至1200斤谷子,价值约1000余元。其家被盗了功放机一台、天锅一个、天锅的接收机一个,总共价值1000多元。刘*丁*卧室内一个铁仓,仓内装的是2013年收起来的老谷子,被盗后仓内只剩300斤;

(7)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刘*丙家同时被盗,其家大概被盗了1100至1200斤谷子,价值1000多元钱;

5、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宜宾市*证中心鉴定,被盗6只山羊的总价值为3880元;

6、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

(1)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小名彭*,外号一把手。大约在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的时候其和刘*(刘*)、刘*(刘*)一起在留宾乡长冲村偷过一次羊子,就是偷余某某的山羊。有次**问留宾长冲有没有羊子,其说挨到有家就有几只山羊,刘*就说“干脆我们去把那羊子整了”,意思就是偷。说了几回其都没有同意。后来在刚打谷子的时候,刘*务工回来就经常和自己在留宾街上打牌。有次**跟其说“这回来后钱没啥子得,看我们一起去找点钱用?”其就想起之前刘*多次约过自己去偷羊子,就对刘*说“我认识江安*那方的一个朋友,他是专门整东西的,还约过我去偷羊子,你看要干不嘛?”刘*当时就同意了,还在其面前留了刘*的电话号码。后来其也给刘*讲:“刘*刚从外头回来,也想找点钱用,我在他面前提起了你,也把你的电话号码留给了他。”刘*也表达了一起去整,后来三人也商量了如何去偷余某某那家的山羊,还约了好久去,在哪等和汇合。就在那天晚上,大概十点左右,其就给刘*联系让他来留宾。他过来后,其又给刘*打电话。三人是在留宾长冲村原来的小学那个菜籽棚棚头汇合的。刘*骑他的摩托车先到,过会儿刘*也骑着他的摩托车到了。其点了盘蚊香后对他们说:“我们先在这棚棚头休息会儿,晚点去早了怕遇到熟人不好得。”于是我们三个就一起在菜籽棚棚头休息,睡到大概凌晨12点多,三人沿着公路走路去的,然后从其家背后那条小路进去。在其家背后草草头提了根事前准备好去撬拗门的接近一米长、圆形、直径2cm、面上是花纹条形状、两端是扁形的麻花钢条(之前其在留宾街上铁匠铺头买来打好的,当时打算买来整其家后阳沟),走到余某某家公路堰沟处,其怕到时主人家发现后因为自己的脚是拐的跑不赢就没去了,就叫他们两个直接去,还把钢条给了他们其中一个。刘*、刘*两个走路去偷的,刘*也知道余某某她家(一栋楼房),事前就知道羊子关在她家侧屋里面。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其就看见他们一个前边牵羊,一个在后边拦羊,总共六只羊子,有两只大母羊,两只条子羊,还有两只小羊崽。三人沿着堰沟顺着小路出来,羊子一直由他们两个牵着,其走在前边用手机联系了留宾跑长安面包车那个姓朱的(绰号“黄帝”)到其家背后来跑一趟生意。过了十多分钟,面包车就到了。其叫他下车把后车门打开,其和刘*、刘*三人就一起把那六只山羊装到面包车后厢头,司机没有帮忙装羊。装好羊后,其就没跟着去了,让刘*、刘*骑着摩托车带面包车去把羊子处理掉。当晚其就回家了,到家大概是凌晨两、三点钟。过了会儿,刘*就打电话讲:“刘*骑起摩托车走脱了(跟丢了),过了水清就没看到他了,打他电话打不通。”其也打电话没打通刘*,后来刘*用他家里的号码给其联系说到水清就没看到刘*他们,路不熟悉就回来了,后来手机又没电了。到了凌晨五点钟时,刘*打电话说:“羊子已经处理好了,两个大母羊有一百三十斤,两个条子羊二十多斤,两个小羊子没算钱,一共是2000元钱,要过两天才拿得到钱。”其只知道他把羊子运到江安桐梓去处理的。过了两天,刘*叫其到江安*找到刘*,在江安*街上一家茶馆里,除开200元运费后剩下的1800元钱每人分了600元,回来后其在留宾把200元运费给了那个朱师傅。那根钢条在当晚其偷完羊后返回途中,经过屋背后时,就丢在坟山半边的草从里了。其和刘*在偷了羊子之后的十多天时间的一天晚上还一起去偷过一次稻谷。经辨认,刘*、刘*就是参与盗窃余某某家羊子的人,朱某某就是偷羊当晚其联系来拉运山羊的司机;

(2)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其曾用名为刘*,绰号“鼓眼”。其多年前就认识彭*(彭*),后来通过彭*介绍认识了刘*。在今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彭*给其打电话说他看到留宾那边有家屋头有羊子,另外他浙江那边有个朋友回来,商量准备哪天晚上去整(意思就是偷),到时候其把摩托车开过去帮他们拖起去卖,说到时候亏不了自己。当时其想着进点高价运费就答应了。过了十几天的一天晚上九、十点钟,彭*又给其打电话说今天晚上就准备去整那家羊子,让其把摩托车开到留宾朝飞龙那个场口上来,他在那等。然后其就骑着摩托车过去,大约晚上11点左右在留宾飞龙方向那个场口碰到了彭*。他坐上车指路往有羊子那家走,彭*在车上还给刘*打了电话叫他快出来。途中就碰到了骑着摩托车的刘*。他们二人就在前方带路,其跟在后面。三人沿着一条水泥路骑了不到一个小时,在一个周围都是房子的岔路口停了车。之后三人沿着这条水泥路一直走,在快到有羊子那家时,彭*就一个人停下来,刘*就叫和他一起进屋去偷羊子,其当时就答应了。当时大约12点多,刘*带着其走到了有羊子那家的偏房,刚走到门口就看见刘*从身上拿出一根“毡子”(30厘米长的圆柱型钢筋,其中一头是尖的)出来。刘*把“毡子”尖的一头插进了偏房防盗门锁口旁的门缝撬了几下,大约一分钟左右,门响都没响就打开了。其和刘*进屋后就看见六只羊子,两只大羊分别绑在屋内的一根木头上,两只小羊,还有两只小羊崽。其和刘*就分别去解绑在木头上的牵羊绳,之后就一人牵着一只大羊出了偏房,四只小羊就跟着出来了。牵羊时,四只小羊都在大声叫唤,但没有人出来。二人牵着羊走到公路边后,其就把手中的牵羊绳递给了刘*,让他牵着羊子走在前面,其在后面跟着走,免得四只小羊走掉了。沿着公路往停车处走了四、五百米就找到了彭*。之后三人就继续往停车处走。因为羊子走得快,他们二人就走到了其前方一、两百米的地方。走了几分钟后就发现后方有一辆面包车开过来了。当时以为是来追羊子的,其就躲在了旁边的草丛里。后来看到彭*和刘*正在往车上装羊子,才知道这个车是他们叫来装羊子的。装好羊子后,彭*就让其和刘*把羊子拿去卖了,说完彭*就一个人走路离开了。之后其就让面包车司机从留宾到“关桥”、到水清、再到桐梓。面包车司机离开后,其和刘*就走到停摩托车的地方去骑车追面包车。追到面包车后,其就骑着在前面帮面包车带路,刘*骑车跟在后头,面包车后面。过了水清很远时,其突然发现刘*不在了,给他打电话,但没人接,其就独自骑车带着面包车去卖羊子。其以2400元的价格将羊子卖给了自己的六嬢(刘*甲),只告诉彭*他们卖了2000元,除去200元车费,一人分了600元,其私吞了400元。经辨认指出,彭*即“彭*”,就是他打电话叫自己去偷羊子的,及辨认出盗窃地点为余某某家中;

(3)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份,其从浙江慈溪回来后,在留宾茶馆里打牌时将娃儿的1000余元学费输掉了,“彭*”知道这个事后,就叫其和他一起去偷羊子,还说他江安铁*有个朋友是偷东西的精(意思就是专门偷的行家),其表示同意。好像没过几天晚上九点来钟,其在家吃晚饭时,彭*打电话说“今天晚上就出去整羊子,你先到留*小学坝坝头堆起的菜籽棚棚偷等我们。”其就骑着自己那辆黄色“铃木王”125摩托车去了,彭*和一个中年男子已经到了,旁边停放着一辆摩托车,经介绍,知道那个男子就是江安铁*的刘*。之后,彭*就说,留宾长冲6社余某某的偏房里喂有山羊,并说现在时间早了点,过会儿再去整。于是三人就在那个菜籽棚棚里睡到凌晨一点钟才去的,走到彭*家背后时,他从半边草丛里提了根事前准备和藏好的一米把长得麻花钢条出来,因为彭*走路不方便,怕万一被失主发现跑不赢,他就把麻花钢条拿给刘*后,就在余某某屋当头的公路边的堰沟处等着。

其和刘*到了余某某家的场坝头,看到偏房屋是一道紫红色的防盗门,刘*就拿起那根麻花钢条的一端直接插到防盗门锁中间的位置进行撬拗,没两下就把防盗门撬开了。看见屋里喂养着六只山羊,二人解开被绳子拴着的两只大母羊牵着往外走,另外两只条子羊和小羊崽就跟着大母羊出来了。出来后,刘*牵着母羊在前面走,其在后面赶小羊,与彭*会合后,彭*就打电话喊了一辆灰色加长面包车过来。几人一起把偷来的六只山羊抱上面包车后,彭*叫面包车直接把山羊拖到水清往江安方向走,之后他就回家了,其和刘*各自骑着摩托车跟在后面,后来其跟丢了,就先回家了,后来刘*打电话说羊子的事情放他亲戚家里了。好像是第二天还是过了两三天,其和彭*在留宾粮站杨*的茶馆里喝茶时,刘*打电话给彭*说羊子卖了,叫二人过去拿钱。其骑摩托车搭着彭*到了铁*场口上找到刘*,他说羊子卖了2000元钱,除去当晚200元的车费,剩下的1800元三人平分,一人600元,分钱后和彭*就回留宾了。

偷山羊过后大概十来天,彭*又叫其到本村刘*丙家偷谷子,二人偷了九口袋谷子,运到铁清去卖得,好像是五百多斤重,卖了550元还是560元,除去150元的运费,其和彭*好像一人分了200元。

经辨认指出,彭*甲就是当晚与其结伙参与盗窃余某某家山羊的“彭*”;

(4)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其从刘*买过三次羊子,第一次是两只大母羊、两只条子羊、还有两只小羊;第二次是一只母羊、一只小羊;第三次是一只母羊。刘*对其说羊子是那些贼偷来卖不掉,他帮卖的,他只是拣点烟钱和车费钱。第一次是两、三个月前的晚上12点后,刘*用面包车运了六只羊来,后来拿钱的时候他说两只母羊各1000元、两只条子羊各200元,小羊是送的,共计2400元钱。后来因为羊子要吃别人的豆叶子,其就叫羊贩子来收起走了,只卖了2400元钱。第二次大概是一个多月以前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刘*打电话问其要不要羊子,是货三轮车把羊子运来的,一共1400元钱,第三次记不得是怎么运来的,其拿了1000元给他,后来又拿了120元。后来的三只羊子是一起卖的,总共卖了2500元;

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清单,证实2014年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对被告人刘*的住所进行搜查时发现并扣押了POSRA金黄色男士手表一只,黑色中兴手机、白色三星手机、黑色ZYE2手机各一部;

8、机主信息、电话通话详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之间的通话记录情况;

9、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彭*甲是2014年11月19日在彭*的茶馆内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刘*在其叔叔刘*的规劝陪同下主动到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留宾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伙同刘*、彭*甲盗窃山羊的事实;被告人刘*是2014年12月3日在“一杯清茶”茶馆内被江安县公安局与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共同抓获归案;被告人刘*甲是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接受调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于2013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宜宾*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3年8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于2009年9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1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

11、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余某某3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12、被告人刘*的病情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患有高血压病二级,不宜羁押,宜宾*看守所于2014年12月22日建议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13、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刘*、刘*、刘*甲案发时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刘*、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刘*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购买,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刘*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刘*、刘*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赔偿了被害人余某某的损失3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刘*违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刘*违法所得600元、被告人彭*甲违法所得600元。(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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