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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肖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用预先配置好的钥匙打开内江市市中区福利巷被害人李某某家的房门后,伙同被告人肖某某盗窃房间内黄金项链一根、佳能相机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一部、小米平板电脑一部,三星手机一部、钻戒一枚、玉石一块、手表两块及现金980元。尔后,被告人刘*从李某某家大门离开,被告人肖某某翻窗进入隔壁后从大门逃跑。

经鉴定,被告人刘*、肖某某盗窃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063元。

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主动联系李*准备自首,后*在李*带领下到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告人刘*带领民警到肖某某暂住的宾馆抓获肖某某。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肖某某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刘*、肖某某共谋到刘*的表叔即被害人李*某家实施盗窃,同日23时许,被告人刘*用预先配置好的钥匙打开内江市市中区福利巷16号被害人李*某家的房门后,伙同被告人肖某某盗窃房间内黄金项链一根、佳能相机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一部、小米平板电脑一部,三星手机一部、钻戒一枚、玉石一块、手表两块及现金980元。尔后,被告人刘*从李*某家大门离开,被告人肖某某翻窗进入隔壁后从大门逃跑。

经鉴定,被告人刘*、肖某某盗窃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063元。

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主动联系李*准备自首,后*在李*带领下到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告人刘*带领民警到肖某某暂住的宾馆抓获肖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古*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指认照片、钻戒检测信息、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区价认鉴(2015)37号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配置钥匙2把;被告人刘*辨认被告人肖某某的笔录及被告人肖某某辨认被告人刘*的笔录、被告人刘*、肖某某现场指认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犯罪后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且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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