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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温**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温*到内江市市中区文英街网驿网咖内,佯装睡觉。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温*乘网管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的改锥和扳手将网吧内三台电脑的配件(2个讯景显卡、1个英特尔I5系列CPU、2个I7系列CPU、5根内存条)盗走。被告人温*将所盗2个I7系列CPU和2个讯景卡以800元的价格销赃,其余配件于2015年4月24日被民警抓获时从其身上搜缴,已发还失主。

经鉴定,被盗电脑配件共计价值22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温*的供述与辩解,失主胡某某的陈述,网驿网咖监控视频,被盗物品购买发票,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温*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温大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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