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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聂某某、侯**、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南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侯*、侯*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侯*、侯*乙及辩护人周*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聂某某、侯*、侯*等人到原长庆厂电冰箱厂房外的堡坎上采用钢锯锯、徒手掰的方式盗走铁栏杆约十余米,重达数百斤。

2011年5、6月份,被告人聂某某、侯*、侯*等人分三次到原长庆厂三车间,用撬棍、錾子等工具盗走了一楼、二楼约十多扇铁窗架。

2011年4、5月份的一天,聂某某、侯*、侯*乙到原长庆厂油库的一个拐弯处盗窃了一根埋在地下的槽钢,重约两百多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聂某某、侯*、侯*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既同案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某、侯*、侯*乙对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周*辩称:被告人侯*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聂某某、侯*、侯*乙与余某某、漆某某等人到原长庆厂电冰箱厂房外的堡坎上采用钢锯锯、徒手掰的方式盗走铁栏杆约十余米,重达数百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受案立案情况

2、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4月份宜宾*有限公司内原长庆厂电冰箱大楼外堡坎上的栏杆被盗;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5月份发现原长庆厂电冰箱大楼外堡坎的栏杆被盗;

4、证人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前自己在长庆厂背后收过三次废铁,是从3、4个人手里收的,都是些铁板、铁条、铁管之类的东西;

5、同案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农历4月左右自己同侯*、侯*、聂某某、漆某某等人在原长庆厂电冰箱厂房盗走1、20米铁栏杆,有6、700斤在长庆厂盗的东西卖给一个刘*姓寇的老头。经辨认,辨认出收废铁的人为寇某某;

6、同案人漆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5月份自己同侯*、侯*、聂某某、余某某等人在原长庆厂电冰箱厂房盗走20多米铁栏杆共5、600斤,卖给一个农用车装货的老板。经辨认,辨认出盗窃地点为原长庆厂电冰箱厂房;

7、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热天,自己同侯*、侯*、余某某、漆某某在原长庆厂电冰箱厂房采用钢锯锯的方式盗走20多米铁栏杆,在长庆厂盗窃的东西都卖给一个用农用车装货的老头。经辨认,辨认出收废铁的人为寇某某,辨认出盗窃地点为原长庆厂电冰箱厂房;

8、被告人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5月份,自己同聂某某、侯*、余某某、漆某某在原长庆厂电冰箱厂房采用钢锯锯的方式盗走20多米铁栏杆,可能有4、500斤重,偷的东西有些卖给寇老头了。经辨认辨认出盗窃地点为原长庆厂电冰箱厂房;

9、被告人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聂某某、侯*、余某某、漆某某在原长庆厂电冰箱厂房采用钢锯锯的方式盗走20多米铁栏杆,东西卖了三次给寇老头。经辨认辨认出盗窃地点为原长庆厂电冰箱厂房;

2011年4、5月的时候,被告人聂某某、侯*、侯*乙与余某某、漆某某等人分三次到原长庆厂三车间,用撬棍、錾子等工具盗走了一楼、二楼约十多扇铁窗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受案立案情况

2、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4月以后宜宾*有限公司内原长庆厂三车间一、二楼24个铁窗架被盗;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左右,发现原长庆厂三车间的铁窗十二扇被盗,隔了二十多天,又发现被盗十多扇铁窗;

4、同案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农历4月的一天,自己同侯*、侯*、聂某某、漆某某等人在原长庆厂三车间一、二楼盗窃八九个铁窗;

5、同案人漆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5月左右,自己同侯*、侯*、聂某某、余某某等人使用撬棍、起子等工具在原长庆厂三车间一、二楼盗窃10多个铁窗,共5、600斤,是卖给一个农用车装货的老板。经辨认,辨认出盗窃铁窗的地点为原长庆厂三车间;

6、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5、6月份自己同侯*、侯*、余某某在原长庆厂三车间偷了三次铁窗,其中一晚漆某某也参加了,是用撬棍和起子撬的,有天还被保安发现了。经辨认,辨认出盗窃铁窗的地点为原长庆厂三车间;

7、被告人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5、6月份自己同聂某某、侯*、余某某在原长庆厂三车间偷了三次铁窗。经辨认,辨认出盗窃地点长庆厂三车间;

8、被告人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同聂某某、侯*、余某某在原长庆厂三车间用撬棍、錾子偷了三次铁窗,其中一次被保安发现了,一共10多扇。经辨认,辨认出盗窃铁窗的地点为原长庆厂三车间;

2011年4、5月份的一天,聂某某、侯*、侯*乙到原长庆厂油库的一个拐弯处盗窃了一根埋在地下的槽钢,重约两百多斤。

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侯*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受案立案情况

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原长庆厂情况;

3、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4月后宜宾*有限公司内原长庆厂老油库槽钢一根被盗;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6月份,在原长庆厂老油库被盗槽钢一根;

5、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的一天,自己同余某某、侯*、侯*在原长庆厂油库,盗走一根槽钢,重300斤左右;

6、被告人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上半年,自己同余某某、聂某某在原长庆厂油库,盗走一根槽钢,经辨认,辨认出盗窃地点为原长庆厂油库;

7、被告人侯*的供述,证实自己同侯*、聂某某、漆某某、余某某还在原长庆厂老油库盗走一根槽钢。经辨认,辨认出盗窃地点为原长庆厂油库;

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聂某某、侯*、侯*乙到案情况,其中侯*乙自动投案;

9、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聂某某、侯*、侯*乙均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侯*、侯*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系自首,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侯*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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