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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辉权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辉权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辉权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雷辉权窜至我区北渡小区内盗窃走一辆玫瑰之约电动车,车内有一部三星手机、35瓶酸奶。当日19时许,雷辉权将车内酸奶扔在一条小路旁的草丛里,并将所盗车辆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卖给蟠*冲“光阳雷克”电动车行,三星手机放在身上自己使用。公诉机关认为雷辉权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雷辉权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雷辉权窜至我区北渡小区内盗窃走一辆玫瑰之约电动车(车架号LL6613),车内有一部型号SM-G3509I的黑色三星手机、35瓶酸奶。当日19时许,雷辉权将车内酸奶扔在一条小路旁的草丛里,并将所盗车辆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卖给蟠*冲“光阳雷克”电动车行,三星手机放在身上自己使用。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13元,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928元,35瓶酸奶价值人民币105元,共计人民币2446元。

2015年9月2日,公安机关在东兴*万达广场将雷辉权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雷*因犯盗窃罪,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3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雷辉权的供述,被害人肖*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段*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页、到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笔录发还清单、通话清单、证明、前科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雷辉权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辉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雷辉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雷辉权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辉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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