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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我区内安路双才加油站路段,趁被害人胡某某堆放在公路两侧的木制建筑材料无人看守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870元的建筑大小板材60余张、木条材料110余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由于自己系初犯,且事后得到被害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内江市东兴区内安路双才加油站路段,趁被害人胡某某堆放在公路两侧的木制建筑材料无人看守之机,盗走胡某某建筑所用的大小板材69张、木条材料117余根。经内江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70元。

2015年5月17日22时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7日,其在本组一户人家吃晚饭时,听别人说刘某甲的木板材已经卖给了外地人,便想到自己需要用板材,便先去看了一下堆板材的地方无人看守,就推一辆鸡公车去偷了五车木板材,其将这些木板材堆放在工地后就回到了家中,后来派出所人员就到了其家中将其抓获。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7日晚9时许,其回东兴区双才镇堆放木板材的地方,发现少了不少木板材,于是就四处寻找,结果在离自己堆放木板材不远的地方发现了三堆木板材,与自己不见了的100多块木板材数量相当,于是便报了警。并称被盗的木板材价值约2000多元。

3、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内江市东兴区双才镇二八村公路边。

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木板材69张、木条117根被公安人员追回发还给了被害人胡某某。

5、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了谅解。

6、抓获情况证实:2015年5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7、内江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木板材69张、木条117根价值1870元。

白*出所接受调查8、户口页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且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足以证明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87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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