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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刘某某在南溪中医院康复科被盗一挎包,经调取监控发现被告人李*于当日凌晨0时许在南溪中医院各病房乱窜,0时30分进入刘某某所在房间逗留,李*有重大作案嫌疑。经讯问,被告人李*如实供述了2014年11月28日凌晨0时许独自窜到南溪区中医院临街大楼三楼中间一病房内,趁病房内人熟睡之机将其中一病床前凳子上的一个黑色女式挎包盗走,后在挎包内盗得现金1000元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独自窜至南溪区中医院,在住院部大楼内四处闲逛物色对象准备盗窃,当走到4楼外科病区一病室时看到该病房内靠墙的床上休息的成某某已经睡着了,在成某某的床头上有一黄色女式包包,李*随即推门进入病房将该包包盗走,后在该四楼下三楼的楼梯间转角处将包包打开翻找值钱财物,最后将包内的一根白金项链(带钻石吊坠)、一个戒指和现金300余元盗走,其余物品遗弃在楼梯上于7时许被中医院保洁人员发现。经南溪*证中心对成某某被盗窃的首饰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是成某某被盗的首饰总值6677元。2014年12月9日李*到南溪区西门口一渔具店盗窃店内现金后被店主发现,被告人李*当场将渔具店内盗窃的现金130元退还渔具老板,后由店方扭送移交南*出所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李*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系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其所盗窃的物品中没有项链、戒指,仅有现金,总共拿了一个1000元和300元的现金。其供述有首饰和戒指是因为挨了打*这样说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窜至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临街大楼三楼康复科的1号病房,趁病房内的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的黑色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1000元。2014年12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再次窜至南溪中医院住院部四楼外科1-2号病室内,趁被害人成某某熟睡之机将成某某放在床头上的黄色女式包盗窃走,之后在该楼四楼下三楼的楼梯间转角处将包内的项链一根、戒指一枚以及现金300余元拿走,将包遗弃在楼梯处。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李*窜至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紫云街西门口周某某经营的渔具店,将渔具店内桌子上一男式包内的现金130元拿走,出店时被渔具老板周某某当场挡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8日和2014年12月1日的盗窃案案发地点位于宜宾*医院三楼1号病房和四楼外科1-2号病房,以及盗窃的具体位置。

3、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7日上午其到中医院三楼康*的4号床看望生病住院的母亲,其将挎包放在旁边的凳子上,到了次日凌晨1时左右发现自己的挎包不见了。并证实自己挎包内有1100元左右的现金以及重要的证件等。

(2)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日凌晨其在中医院4楼外科1-2号病房陪护脚受伤的父亲,其将随身的黄色挎包放在床头上,自己就在家属陪护床上睡着了,大约在凌晨5时左右小偷趁其睡着之机将挎包拿走了,并在四楼下三楼的楼梯间处将包里东西全部翻了出来,包内的金项链和金戒指以及现金500元左右、以及一张100元的港币、一张10元面值的老钱被小偷拿走了,挎包被丢在了楼梯间,包内的其他东西被撒在地上。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9日11时许,其在自己经营的渔具店带小孩,因小孩要闹着出去耍,其就将小孩带在店子旁边去耍了,这样自己的店子就无人看管。耍了一会儿,其准备回到店子里,看到一个男子从自己的店子里出来,就问那男子要买什么东西,那男子说不买就走了,于是其就跑到店子里看自己的钱包,发现包里的钱不见了,其马上跑出去将那男子拦住并拉到其店子门口,之后报警。那男子承认偷了自己130元钱。

4、证人证言

(1)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南溪区中医院的保洁工,负责住院部四楼外科病区的卫生。2014年12月1日早上7时左右其开始打扫四楼外科病区的卫生,当打扫到四楼往三楼的楼梯间转角处时,发现有一个黄色女式挎包放在地上,另外还有一个钱夹子,其就意识到有人的包被偷了,于是就跑到各个病房问是否有人的包被偷了,后来得知是四楼一病室的女孩子的包被偷了。

(2)证*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是广东省清*六福珠宝店的店长,通过电脑销售记录查找到成某某曾于2012年10月22日在其店子里购买一根铂金项链、一颗钻石吊坠和一枚钻石戒指,共计价格为7003元。经辨认,指出2号照片女子就是购买首饰的成某某。

(3)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金六福珠宝店的经理,成某某曾在自己的店子里购买过三件首饰(一根铂金项链、一个钻石戒指、一颗钻石吊坠)。

5、保证单、发票,证实成某某的首饰购买价为7003元。

6、南溪区中医院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李*盗窃的经过。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宜宾市*证中心鉴定,成某某所述被盗的首饰价值6677元。

8、被告人李*的供述以及辨认现场笔录,证实2014年12月9日上午大约10点多钟,身上无钱,在经过南溪西门口一家卖渔具的门市时看到店子里没有人,于是就窜到店子里看有值钱的东西可以偷不,进店子后看到桌子上放了一个黄色的男士手提包,包包就开着的,面上有一百多元钱,其就直接拿到那130多元钱现金往外走,刚走到店子门口就遇到店子里老板回来将其逮了个正着,其将这130多元钱当场退还给了店子老板。在2014年12月1日凌晨4时左右来到南*医院,到医院过道到处物色盗窃对象,后来到四楼角落那间病房看到进门右方床上有一个黄色的女士挎包,床上一个女子睡着了,于是其就将挎包提出来走到人行楼梯转角处,打开挎包将里面的300多元现金以及一根项链和一个戒指,包内其他东西以及包就丢弃在楼梯间,包内有一个身份证和一张银行卡等小东西。后来其到宜宾大观楼将戒指和项链以8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摆地摊的男子。另外包内一张老钱在罗龙一个做古董生意那里换了10元钱。2014年11月28日凌晨0时许,李*来到南*医院物色盗窃对象,走到三楼康复科中间的一间病房时,看到里面的人都睡着了,病床旁边的凳子上放有一个黑色女式挎包,其走进病房将那挎包拿走来到楼角的洗手间将包内的现金1000余元钱取出,其他东西丢在洗手间就走了。经现场指认,指出2014年12月1日盗窃的具体现场方位。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分别于2013年4月和2014年4月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9日因盗窃被当场抓获的情况。

11、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系成年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所盗窃的项链和戒指价值6677元的证据不足,虽然被告人李*供述盗窃的物品中有戒指和项链,但鉴定机构所鉴定的项链和戒指不能证实就是被告人李*所盗窃的首饰。被告人李*在医院盗窃病人家属财物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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