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曹*携带镊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南溪街道进行扒窃,在南山村农贸市场寻找目标伺机进行扒窃,尾随一推自行车的妇女并用镊子从该妇女上衣口袋扒窃财物,在扒窃到财物后继续尾随准备第二次实施扒窃,此时该妇女骑自行车离开而未得手。2015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曹*再次携带镊子、小刀等工具到南山村农贸市场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曹*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系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称没有扒窃得有那妇女的财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曹*携带镊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南溪街道进行扒窃,在南山村农贸市场寻找目标伺机进行扒窃,尾随一推自行车的妇女并用镊子从该妇女上衣口袋扒窃财物,在扒窃到财物后继续尾随准备第二次实施扒窃,此时该妇女骑自行车离开而未得手。2015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曹*再次携带镊子、小刀等工具到南山村农贸市场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民警在兴南街巡查时发现一可疑扒窃人员,经视频比对发现是以前在街上实施扒窃的曹*,并现场在身上搜出作案用的镊子一把,小刀一把。之后公安机关随即立案侦查。

2、辨认笔录,证实经办案民警练生瑞、姚*、张*对2015年1月12日10时17分42秒至2015年1月12日10时20分42秒南溪天网游泳池二轻局点位监控视频进行辨认,指出监控视频中实施扒窃的男子就是曾于2013年办理过的扒窃案中的前科人员曹*。

3、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对曹*进行了身体检查,并对其随身携带的小刀、镊子予以了扣押。

4、曹*失窃时的衣着特征,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曹*的衣着进行拍照固定,与监控视频中扒窃人员的衣着进行对比。

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曹*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7月6日被珙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6、被告人曹*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8日晚上凤翔街的郭*叫其到南溪来将镊子给他,于是2月9日早上其坐车来到南溪去找郭*,但没找到,之后就从游泳池旁边的菜市过来,到派出所出去的菜市口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抓时身上带得有一把小刀,一把镊子。并证实在2015年1月12日那天早上坐车来到南溪准备扒窃,其来到南山村菜市上转了两圈,看见一妇女推起一辆自行车,她的包包鼓起得,当她走到游泳池那边时其就用镊子从她上衣外套右边包包里用镊子夹出东西来了,结果是一张卫生纸,后来自己试图再去夹,没有机会了,那妇女走了。经确认2015年1月12日南山村菜市扒窃作案的监控视频中扒窃人员就是他自己。

7、(2014)南溪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曹*因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曹*于2015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9、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12日的扒窃案公安机关未找到被害人,也无相关报案记录。

10、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曹*成年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