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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杨*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提议盗窃他人财物,经商量后,被告人杨*进入内江市市中区上南街“欧曼服装店”以购买衣服为由,吸引被害人易某某的注意力,由徐某某乘机盗窃被害人易某某放在服装店柜台上价值2493元的金色苹果5S(16G)手机。尔后,被告人徐某某离开现场,被害人易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在服装店门口将徐某某带至服装店并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杨*的供述,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证人易*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被盗物价格鉴证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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