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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罗*在内江市市中区公园街中*行大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金属镊子将被害人李*放于上衣右边荷包里的OPPOU701手机扒窃出,在将手机放到自己衣服口袋时,被路过的协警人员张*、郑*、李*当场挡获,尔后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

经鉴定,被扒窃的OPPOU701手机鉴定价格为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杨*、张*、郑*、李*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搜查笔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被告人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的刑期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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