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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王*、王*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王*、王*某、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王*、王*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魏*、王*、王*某、龙某某在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德摩叉车厂伊利牛奶内江总代理仓库内,盗窃牛奶共计735余件并销赃。经查,被告人魏*参与作案6次,涉案金额达38587.5元;被告人王*参与作案2次,涉案金额达8137.5元;被告人王*某参与作案2次,涉案金额达16800元;被告人龙某某参与作案1次,涉案金额达6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国庆节后一天晚上,被告人魏*、王*经预谋后,来到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德摩叉车厂伊利牛奶内江总代理仓库,采取王*翻铁丝网进入仓库、魏*在仓库外接应的方式,将仓库内35件纯牛奶盗走并搬运至王*的奥拓车上。次日,被告人王*将所盗牛奶以1900元的价格销赃,二人将所获赃款平分。

2、2014年10月中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魏*、王*、龙某某经预谋后,来到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德摩叉车厂伊利牛奶内江总代理仓库,采取王*翻铁丝网进入仓库、龙某某在仓库外接应的方式,将仓库内120件纯牛奶盗走并由魏*帮忙搬运至魏*公司车上。次日,三人在市中区黄角井商城将所盗牛奶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王*(另案处理)并将所获赃款平分。

3、2014年10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魏*到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德摩叉车厂“伊利牛奶”仓库,采取翻铁丝网的方式,将仓库内价值5775元的110件纯牛奶盗走,搬运至从王*某处借来的车上。次日,被告人魏*在市中区黄角井商城将所盗牛奶以4400元卖给王*。

4、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魏*到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德摩叉车厂“伊利牛奶”仓库,采取翻铁丝网的方式,将仓库内价值7875元的150件纯牛奶盗走,搬运至王*某的车上,由王*某开车运走。次日,被告人魏*在321国道胡家湾处将所盗牛奶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王*,分给王*某500元。

5、2014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魏*向王*某提议后,二人来到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德摩叉车厂伊利牛奶内江总代理仓库,采取魏*翻铁丝网进入仓库、王*某在仓库外接应的方式,将仓库内160件纯牛奶盗走,并搬运至王*某的车上。次日,被告人魏*在321国道胡家湾处将所盗牛奶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王*,王*某分得赃款2000余元。

6、2015年1月11日晚,被告人魏*向王*某提议后,二人来到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德摩叉车厂伊利牛奶内江总代理仓库,采取魏*翻铁丝网进入仓库、王*某在仓库外接应的方式,将仓库内160件纯牛奶盗走,并搬运至王*某的车上。次日,被告人魏*321国道胡家湾处将所盗牛奶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王*,王*某分得赃款31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魏*、王*、王*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王*、王*某、龙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被告人王*某、龙某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魏*、王*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龙某某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王*、王*某、龙某某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王*原系“内江市市中区佳思利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佳思利食品经营部)驾驶员兼送货员。“佳思利食品经营部”是“伊利液态奶全系列产品”在内江市区全渠道经销商。“佳思利食品经营部”租用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德摩叉车厂”仓库存放“伊利牛奶”。被告人魏*、王*因工资待遇等问题与雇主发生矛盾而不满。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魏*先后同王*、王*某、龙某某六次在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德摩叉车厂“伊利牛奶”仓库内,盗窃735件纯牛奶共计价值38587.5元。经查,被告人王*参与作案2次,盗窃155件牛奶,价值8137.5元;被告人王*某参与作案3次,盗窃370件牛奶,价值24675元;被告人龙某某参与作案1次,盗窃120件牛奶,价值6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国庆节后一天晚上,被告人魏*、王*经预谋后,驾车到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德摩叉车厂外,王*翻铁丝网进入“伊利牛奶”仓库,盗走价值1837.5元的35件纯牛奶。被告人魏*在仓库外接应,将纯牛奶搬运至王*的奥拓车上。次日,被告人王*将所盗牛奶以1750元销赃,二人将所获赃款平分。

2、2014年10月中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魏*、王*、龙某某经预谋后,驾车到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德摩叉车厂外,采取王*翻铁丝网进入“伊利牛奶”仓库、龙某某在仓库外接应的方式,盗走价值6300元的120件纯牛奶。同魏*一起搬运至魏*驾驶的车上。次日,三人在黄*将所盗牛奶以6000元卖给王*(另案处理),将所获赃款平分。

3、2014年10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魏*独自来到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德摩叉车厂伊利牛奶内江总代理仓库,采取翻铁丝网的方式,将仓库内价值5775元的110件纯牛奶盗走并搬运至从王*某处借来的车上。次日,被告人魏*在黄角井将所盗牛奶以4400元的价格卖给王*。

4、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魏*独自来到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德摩叉车厂伊利牛奶内江总代理仓库,采取翻铁丝网的方式,将仓库内价值7875元的150件纯牛奶盗走并搬运至王*某的车上,由王*某开车运走。次日,被告人魏*在321国道胡家湾处将所盗牛奶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王*,自己分得5000元,分给王*某500元。

5、2014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魏*向王*某提议后,二人来到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德摩叉车厂伊利牛奶内江总代理仓库,采取魏*翻铁丝网进入仓库、王*某在仓库外接应的方式,将仓库内价值8400元的160件纯牛奶盗走,并搬运至王*某的车上。次日,被告人魏*在321国道胡家湾处将所盗牛奶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王*,王*某分得赃款2000余元。

6、2015年1月11日晚,被告人魏*向王*某提议后,二人来到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德摩叉车厂伊利牛奶内江总代理仓库,采取魏*翻铁丝网进入仓库、王*某在仓库外接应的方式,将仓库内价值8400元的160件纯牛奶盗走,并搬运至王*某的车上。次日,被告人魏*321国道胡家湾处将所盗牛奶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王*,王*某分得赃款3100元。

审理中,被告人魏*退赔27000元,王*退赔4000元、王*某退赔6000元、龙某某退赔2100元,共39100元,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王*、王*某、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被告人魏*、王*、王*某、龙某某的供述与户籍信息,失主薛*的陈述及领条,并盗牛奶仓库的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盗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魏*、王*、王*某、龙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王*、王*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王*、王*某、龙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王*、王*某、龙某某系初犯,能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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