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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李*与庄*(男,13周岁)共谋盗窃。当日12时许,二人来到宜*民医院住院部大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非机动车型电瓶车盗走。二人将电瓶车骑至宜宾市翠屏区滨江国际小区时被民警挡获。经宜宾*证中心鉴定,王某某被盗电瓶车的价格为2855元。案发后,被盗财物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了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宜宾*证中心鉴定意见,归案说明,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庄某豪的供述,被告人李*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李*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盗窃的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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