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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赵*担任记录,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途经宜宾县柏溪镇革坪村革坪组被害人杨某某家,见其客厅大门未关,遂溜进客厅将沙发上一个装有现金960元、苹果5S手机一部和一些银行卡的手提包窃走逃离现场。杨某某发现后立即追赶出门外并将黄某某抓住。经宜宾*证中心鉴定,被盗5S手机价值210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途经宜宾县柏溪镇革坪村革坪组被害人杨某某的家门口时,见客厅大门未关,遂溜进客厅将沙发上一个装有现金960元、一部苹果5S手机等物品的手提包窃走。杨某某发现后立即追赶出门,随之将黄某某挡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宜宾*证中心鉴定,被盗5S手机价值2108元。案发后,黄某某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合法。

2.现勘资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3日早上7时40左右,她在宜宾县柏溪镇革坪村革坪组家中卧室换完衣服时,看见客厅镜子反射出有个人从她家出去。于是她追出去,着见一个穿花衣服很瘦的老人家拿着她的手提包,已经走到巷子的铁门了。于是,她报了警。她提包里有960元现金、一个苹果5S手机、银行卡登。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2015年6月3日早上7时左右,她把外孙女送往育才小学读书后,因为肚子痛就在小巷子里找厕所。她见一家人的门大开,进去后见客厅沙发上有一个手提包,她就将手提包拿了。出门没走好远时,就被女主人抓住了。

5.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

6.指认笔录,证实黄某某依法指认处其盗窃本案物品的地点。

7.鉴定意见及相关资料,证实经宜宾*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5S手机价值2108元。

8.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6月3日黄某某被杨某某当场抓获后送至派出所。

9.谅解书,证实2015年6月18日,杨某某对黄某某表示谅解。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信息,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中的被盗物品已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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