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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胡*在遂宁市安居区中兴镇五香庙村遂资眉高速公路附近,发现一台由被害人郑*停放在该处的“现代”牌R60-7E型挖掘机。次日凌晨,被告人胡*趁晚上无人之机,利用邓某某(另案处理)联系的一辆货车将该挖掘机盗走。后经何*(另案处理)的介绍,被告人胡*将被盗的挖掘机卖到贵州省兴义市。经遂宁*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挖掘机价值人民币112500元。对此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胡*在遂宁市安居区中兴镇五香庙村遂资眉高速公路附近,发现一台由被害人郑*停放在该处的“现代”牌R60-7E型挖掘机。次日凌晨,被告人胡*趁晚上无人之机,利用他人联系的一辆货车将该挖掘机盗走。后经何*(另案处理)的介绍,被告人胡*将被盗的挖掘机卖到贵州省兴义市。经遂宁*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挖掘机价值人民币11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递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书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起诉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安康*看守所的羁押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罗某某、邓某某、伍*、于某某、陈*、邓*、何*、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相、安康铁路*警四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8)晋刑初字第1432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未成年犯罪管教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中*出所出具的前科查询、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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