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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派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冯某某先后窜至古某某守鱼塘的房屋内,盗走五张渔网、十一根鱼竿、八包肥料、两条水裤、及“美的”牌电磁炉一台。经遂宁*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561元。对此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在卷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冯某某先后窜至古某某守鱼塘的房屋内,盗走五张渔网、十一根鱼竿、八包肥料、两条水裤、及“美的”牌电磁炉一台。经遂宁*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56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证人谭某某证实、失主古某某陈述,被告人冯某某供述,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谅解书、镇政府、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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