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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荀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在宜宾市翠屏区建设路51号小区内,盗走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两轮摩托车。同日,被害人曾某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后,在小区外发现了自己被盗摩托车和被告人王*,曾某某随即将被告人王*扭送公安机关。

经鉴定:被盗两轮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3114元。

本院查明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来到宜宾市翠屏区建设路51号小区,趁周围无人,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曾某某发现车被盗后四处寻找,后在小区转角草坪上发现了王*正在用工具撬自己被盗两轮踏板摩托车,曾某某遂上前制止并在周围群众帮助下挡获王*并报警,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后经鉴定,被盗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1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于曾某某报案并将王*挡获。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6日下午14时,他下楼发现自己停在翠屏区建设路51号小区的两轮踏板摩托车不见了,他找寻无果准备回学校上课时,在小区的墙角草坪上发现一男子正在用工具撬他丢失的摩托车。他上前给了男子一拳后用手箍住男子脖子,并在经过的人员的帮助下控制住男子并报警。

3.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6日13时许,他在翠屏区建设路51号小区里偷了一辆没有上锁的两轮踏板摩托车,后他把偷到的摩托车推到小区转角准备搭线离开时被车主抓住了。

4.现场指认笔录、图片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5.提取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提取鉴定所需涉案两轮踏板摩托车。

6.区价认鉴(2014)105号鉴定意见,证实曾某某被盗两轮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14元。

7.(2005)翠屏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的前科情况。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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