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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商议后,共同在遂宁市*庭小区、苹果湾安置小区实施盗窃,盗得“双狮”牌摩托车及“金晨之光”电瓶车各一辆。2014年6月23日,二被告人在安居区兽防站欲实施盗窃时,因群众报警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经遂宁市*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3300元。对此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在卷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商议后,共同在遂宁市*庭小区、苹果湾安置小区实施盗窃,盗得“双狮”牌摩托车及“金晨之光”电瓶车各一辆。2014年6月23日,二被告人在安居区兽防站欲实施盗窃时,因群众报警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经遂宁市*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33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扣押清单、收款收据、非机动车行驶证、办案说明、失主熊某甲、熊*陈述、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供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李某某、袁某某用于作案的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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