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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曹某某、彭**盗窃罪一审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曹某某、彭*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曹某某、彭*甲及其辩护人蒋*、杜*、汪*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晚,被告人彭*驾驶川JR7297号长安牌轿车搭载被告人彭某某、曹某某及胡*(在逃,另案处理),从大英县前往遂宁市安居区西眉镇实施盗窃。被告人彭某某、曹某某伙同胡*先后潜入西*正酒楼、工商所宿舍等处,共盗得现金2500余元及三星9082i手机一部、硬中华香烟一条、软天子香烟五包。经遂宁*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香烟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8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曹某某、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彭*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彭某某坦白认罪,退赃,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曹某某作用较小,退赃,自愿认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被告人彭*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彭*甲系从犯,立功,退赃,初犯,主观恶意性小。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晚,被告人彭*驾驶川JR7297号长安牌轿车搭载被告人彭*某、曹某某及胡*(在逃,另案处理),从大英县前往遂宁市安居区西眉镇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彭*望风,被告人彭*某、曹某某伙同胡*先后潜入西*正酒楼、工商所宿舍等处,共盗得现金2500余元及三星9082i手机一部、硬中华香烟十盒、软天子香烟五盒。经遂宁*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香烟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8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害人张*、罗某某、周某某陈述、被告人彭*某、曹某某、彭*甲供述、彭*某、彭*甲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曹某某、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曹某某积极赔偿失主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彭*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除对被告人彭*某量刑偏重不采纳外,其余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辩护人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为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彭*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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