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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监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来到宜宾*三江厂门口附近,以800元低价向一陌生男子购买了一辆价值6353元无发票等证件的被害人谢某某被盗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

2015年5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驾驶上述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来到翠屏区宗场镇赤岩村7组,趁周围无人之际盗走了被害人曾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30元绿源牌电动车。

另查明,1.2015年5月20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于当日下午将被告人张*抓获。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2.破案后,公安机关退回被盗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和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谢某某、曾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谢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凌某某、周某某和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机动车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及合格证,领条,本院(2010)翠屏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在判决宣判前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张*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张*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宜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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