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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资中县人民法院审理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官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资中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6月11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官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5日晚,被告人官某某、徐某某多次伙同他人在资中县城区、龙江镇、孟塘镇盗窃摩托车五辆,价值共计1400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7月5日晚,被告人官某某、徐*某伙同陈*、徐*、朱某某甲、兰*(均已判)、罗某某(生于2001年2月3日)等人在资中县重龙镇状元街消防中队宿舍楼下,将张某某停放在院坝内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25摩托车盗走。经资中县*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90元。

二、2014年7月5日晚,被告人官某某、徐*某伙同陈*、徐*、朱某某甲、兰*、罗某某等人在资中县龙江镇红旗综合市场5号楼,将龙某某停放在该楼道内一辆黑色豪爵牌125摩托车盗走。经资中县*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08元。

三、2014年7月5日晚,被告人官某某、徐*某伙同陈*、徐*、朱某某甲、兰*、罗某某等人在资中县龙江镇红旗街22栋3单元,将邱*停放在该楼道内的一辆白色豪爵牌125摩托车盗走。经资中县*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987元。

四、2014年7月5日晚,被告人官某某、徐*某伙同陈*、徐*、朱某某甲、兰*、罗某某等人在资中县孟塘镇孟塘商务宾馆,将彭某某停放在该旅馆旁的一辆白色越野摩托车盗走。经资中县*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50元。

五、2014年7月5日晚,被告人官某某、徐*某伙同陈*、徐*、朱某某甲、兰*、罗某某等人在资中县孟塘镇水库招待所,将朱某某停放在该招待所楼梯间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经资中县*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74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张某某、彭某某被盗摩托车已经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某、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领条、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龙某某、邱*、彭某某、朱某某陈述、同案人朱某某甲、兰*、陈*、徐*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资中县公安局刑事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说明、发还清单、资中*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资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资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资中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徐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官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重新判决。

二审答辩情况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官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徐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对二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官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多次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且在社区戒毒期间犯盗窃罪,主观恶性较深,原判以盗窃罪判处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所判刑罚并无不当。官某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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