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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人唐某某伙同金某某(已判刑)在安居镇三合碑安置小区3栋2单元楼梯口,采用撬锁手段盗窃被害人魏某某银钢牌yg125-7B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遂宁*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74元。同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再次伙同金某某在安居镇“世纪华联”后面的一条小巷子里盗窃踏板摩托车时被失主发现。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成都火车站被民警挡获。对此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在卷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人唐某某伙同金某某(已判刑)在安居镇三合碑安置小区3栋2单元楼梯口,采用撬锁手段盗窃被害人魏某某银钢牌yg125-7B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遂宁*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74元。同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再次伙同金某某在安居镇“世纪华联”后面的一条小巷子里盗窃踏板摩托车时被失主发现。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成都火车站被民警挡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盗窃未遂的摩托车一辆(附摩托车照片)、证人王某某、闫某某证言,被害人魏某某、廖某某陈述,同伙金某某交代,被告人唐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唐某某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挡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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