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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李*潜入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老邮政局一租住屋内盗得人民币80余元;同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趁无人之际,在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兴业路225号“威*瓷砖”门面盗得一棕色男士斜挎包;同日17时许,被告人李*潜入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经纬水岸15栋2单元3楼2号房内,从屋内一蓝色手提包内盗得人民币260余元,后被当场挡获。经遂宁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窃棕色男士斜挎包价值人民币188元。对此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在卷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李*潜入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老邮政局一租住屋内盗得人民币80余元;同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趁无人之际,在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兴业路225号“威*瓷砖”门面盗得一棕色男士斜挎包;同日17时许,被告人李*潜入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经纬水岸15栋2单元3楼2号房内,从屋内一蓝色手提包内盗得人民币260余元,后被当场挡获。经遂宁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窃棕色男士斜挎包价值人民币1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发还清单、被害人方某某、向*、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挡获经过、前科查询、蓬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予以采纳。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被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案系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13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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