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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郭*在大英县蓬莱镇郪江中路641号居民楼南侧楼梯口,趁无人看管之机,盗走杨某某的钱江牌150型黑色摩托车一辆,留作自己使用。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郭*将该车骑至蓬莱镇商业步行街停放时,被失主认出并报案,民警前来将被告人郭*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判处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郭*至大英县蓬莱镇郪江中路641号居民楼南侧楼梯口,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钱江牌150型黑色摩托车一辆,作为自己使用。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郭*驾驶盗得的该辆150型黑色摩托车行至大英县蓬莱镇商业步行街停放时,被被害人杨某某等人认出该辆150型黑色摩托车,随即报案。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郭*抓获。经大英县*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00元。被盗150型黑色摩托车已追退给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郭*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起诉意见书、提请批准逮捕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通知书、提讯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车辆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税收通用完税证、收款收据、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杨*、郭*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郭*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通知书、大英县*证中心大价认鉴(201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大)公现(刑侦)勘字(2013)第9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以及赃物已追退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规范化量刑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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