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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张*盗窃、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张*、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找到张*想买一辆贼摩托车。2014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张*某窜至南充市高坪区东顺路田园居小区欲偷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红色邦德牌电动车,后因该车前轮上了地锁未能得逞。两人返回顺庆区后,张*某回去睡觉,张*又拿上扳手,和“飞娃”(另案处理)两人返回田园居小区,张*用扳手撬开地锁,将车辆偷走。后张*联系陈某某,在顺庆区府街与小东街交界路口,将被盗车辆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张*将所得赃款分给“飞娃”100元,分给张*某300元。经鉴定,被盗红色邦德牌TDR-05-Z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22元。

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和“小*”驾驶摩托车窜至顺庆区南门北街“蓝光香江国际”售楼部外,见被害人陈*停放在“慕薇国际”婚庆公司大门外的摩托车,“小*”提出把该车偷走,张某某表示同意。“小*”骑在摩托车上望风,张某某用改刀破坏摩托车的点火系统后将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本田牌WH125T-6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486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张*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陈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因自己原有的摩托车被盗,其接送孙子上学不方便,便产生购买贼摩托车,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2)、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经退还失主,本案的危害后果较轻;(3)、其归案后,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系初犯、偶犯,其年龄较大;综上,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陈某某找到张*想买一辆贼摩托车。2014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张*某窜至南充市高坪区东顺路田园居小区欲偷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红色邦德牌电动车,后因该车前轮上了地锁未能得逞。两人返回顺庆区后,张*某回去睡觉,张*又拿上扳手,伙同他人返回田园居小区,张*用扳手撬开地锁,将车辆偷走。当天凌晨4时许,张*联系陈某某,在顺庆区府街与小东街交界路口,将被盗车辆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张*将所得赃款分给张*某300元。当天10时许,办案机关根据被盗摩托车的定位仪,在南充市顺庆区明宇第一家小区将被告人陈某某和车挡获。经鉴定,被盗红色邦德牌TDR-05-Z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22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以(2014)顺庆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其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他原在南充市顺庆区米仓路开了一个游戏厅,游戏厅旁边有个茶馆,与喝茶的“老*”熟悉。2014年7月初的一天,“老*”问他有不有车子卖,“老*”没有明说,但他知道“老*”想买一个便宜的贼电瓶车。第二天晚上他与杜*一起到高坪区东顺路30号偷了一辆电瓶车,“老*”嫌车子太旧没要。当晚他在游戏厅遇到张*,与张*一起到高坪区田园居小区去偷他与杜*在东顺路偷电瓶车回来时发现的一辆红色新电瓶车,因电瓶车地锁打不开,他与张*就回去睡觉了。后来听说张*将该电瓶车偷来卖给“老*”,他找张*要了300元钱。

2、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在偷车的前几天,他与“莽子”遇到陈某某(外号“老陈”),陈某某问“莽子”手上有不有摩托车,陈某某想买一个。“莽子”说现在没有,有了就电话联系。“莽子”将他的电话留给了陈某某。2014年7月初的一个晚上,他遇到张*某骑了一辆电瓶车,估计是偷来的,介绍给陈某某,陈某某看到车太旧,就没有要。张*某说高坪区安汉广场附近有一个比较新的红色电动摩托车,他们打算偷来卖给陈某某。他与张*某一起到高坪田园居小区,因那辆红色电动摩托车锁了地锁开不开,他与张*某就回去了。因身上没钱,他又邀约“飞娃”一起将高坪区田园居小区那辆红色电动摩托车偷来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某,给了“飞娃”100元,张*某找他分了300元。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接孙子用的电瓶车于2014年6月28日被盗,他以前认识一个叫“黑娃”的偷车贼,就想在“黑娃”那里买个便宜的贼车。7月1日,他遇到“黑娃”,把他想买个便宜点、好点的电瓶车告诉了“黑娃”,“黑娃”懂起了他的意思是想买贼车,说有了就告诉他。他们互留了电话。7月3日凌晨2点钟,他到解放街口看了一辆“黑娃”和另外一名男子骑来的一辆电瓶车,他嫌车撇就没要。当天凌晨4点钟左右,他到解放街口看了“黑娃”骑来的一辆新电瓶车,他问“黑娃”在哪里偷的,“黑娃”说高坪区,他就放心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贼车,并将车停放在明*第一家小区。当天上午10点,他找李*将他购买的贼车换锁,发现车里有跟踪器,把跟踪器扔掉,刚走到小区门口就被抓获。他估计贼车有八九成新,要卖二千七八。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于2014年3月1日以3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红色“邦德牌”TDR-05-Z大力神电动自行车。同年7月2日晚上,他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东顺路田园居小区内,并上了地锁。因车上装有定位报警器,当晚凌晨3时55分,他手机收到车已经移动的报警内容,他根据手机定位找到电动车。

5、证人杜*的证言,证实他认识张某某,但他没与张某某一起在高坪区安汉广场附近合伙盗窃摩托车。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开了一个修车铺,2014年7月3日上午10点半证言,陈某某来修车铺叫他到明宇第一家小区给一辆电瓶车换锁,并告诉他车是歪的。他懂起了车是来历不明的贼车。他发现车里有定位仪,陈某某将定位仪扔掉,他们将车推到小区门口就被挡获。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以3300元的价格卖了一辆红色“邦德牌”TDR-05-Z大力神电动自行车给一个叫杨某某的人。

8、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前男友是张*,外号叫“黑娃”,现关押在南充市嘉陵区行政拘留所,张*用的手机是以她的名字登记的机主。

9、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于2014年7月3日3时58分报警的事实。

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就是在他手中购买赃车的“老*”;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就是卖车给他的“黑娃”,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就是与“黑娃”一起卖车给他的人。

11、现场平面图、被告人张*、张*某指认现场照片、电瓶车照片,证实被盗地点和车辆的情况。

12、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杨*已将被盗电瓶车领回的事实。

13、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红色“邦德牌”TDR-05-Z大力神电动自行车价值2822元。

14、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15、被告人陈某某的抓获经过,证实办案民警于2014年7月3日在南充市顺庆区明宇第一家将被告人陈某某和被盗车辆挡获的事实。

16、被告人张某某的抓获经过,证实办案民警于2014年12月8日在顺庆区搬罾镇司法所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17、被告人张*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到案后交代出被告人张*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关押在南充市拘留所。办案民警于2014年12月12日在南充市拘留所将张*抓获归案。

18、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机关根据证人刘*的证言查实被告人张*的身份及关押在南充市拘留所。

19、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15日被该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的事实,其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

20、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于2013年7月3日被该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2014年12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小*”驾驶摩托车窜至南充市顺庆区南门北街“蓝光香江国际”售楼部外,见被害人陈*停放在“慕薇国际”婚庆公司大门外的摩托车,由“小*”望风,张某某用改刀破坏摩托车的点火系统后将车盗走。次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到南充市顺庆区搬罾镇司法所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盗的本田牌WH125T-6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48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7日下午4时许,他与“小*”在南充市顺庆区南门北街“蓝光香江国际”售楼部“慕薇国际”婚庆公司大门外见一辆本田牌WH125T-6两轮摩托车摩托车停放在那,“小*”提出将车偷了,他也同意。“小*”骑在摩托车上望风,他用改刀破坏摩托车的点火系统后将车盗走。车由“小*”在保管,第二天,他到顺庆区搬罾镇司法所时被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民警连人带车挡获。

2、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7日下午16时5分左右,他将自己的一辆号牌为川EG847本田牌WH125T-6两轮摩托车停放在顺庆区南门北街“慕薇国际”婚庆公司门口,16时10分左右,他发现车被偷。车是2014年4月买成9380元,但卖摩托车的陈*某为了避税,将发票开成7800元,加上税款、上户、保险共计花费11000元左右。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4月以9380元的价格卖了一辆本田牌WH125T-6两轮摩托车给熟人陈*,但为了避税,将发票金额开成7800元。

4、证人张*的供述,证实通过观看南充市顺庆区南门北街“蓝光香江国际”售楼部“慕薇国际”婚庆公司大门外的监控视频录像,骑摩托车戴有头盔没有下车的人,他没看清面目,不认识。另一个下车来偷摩托车的,头发较长,人较瘦,穿白衣服的人就是张*某。

5、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7日下午4点十几分,一个叫陈*的人停放在其公司门口的摩托车被盗,通过看公司监控视频,发现陈*的车是被两个人盗走的。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于2014年12月18日辨认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及南充市顺庆区南门北街“蓝光香江国际”售楼部“慕薇国际”婚庆公司大门外的监控视频录像,指认被告人张*某就是与其参与盗窃高坪*小区摩托车,也就是在南充市顺庆区南门北街“蓝光香江国际”售楼部“慕薇国际”婚庆公司大门外偷摩托车的人。

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于2014年12月18日辨认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及南充市顺庆区南门北街“蓝光香江国际”售楼部“慕薇国际”婚庆公司大门外的监控视频录像,指认被告人张某某就是盗车人之一。

8、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伍*于2014年12月17日辨认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及南充市顺庆区南门北街“蓝光香江国际”售楼部“慕薇国际”婚庆公司大门外的监控视频录像,指认被告人张某某就是盗车人之一。

9、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陈*于2014年12月7日16时16分向公安机关报案。

10、被盗摩托车扣押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行驶证、发票,证实车辆情况及价格。

11、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486元。

12、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被告人张*某、张*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所起作用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张*、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追缴违法所得300元;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羁押一个月折抵刑期一个月,拘役执行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有期徒刑执行从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追缴违法所得7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四、对被告人张*某、张*、陈某某判处的罚金及对被告人张*某、张*追缴的违法所得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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