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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郑*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杜*、郑*窜至高坪区鹤鸣路“明*酒店”停车场,由杜*负责撬车钥匙,郑*负责望风,将被害人赖*的殴度牌电瓶车盗走。随后,杜*将偷来的电瓶车卖得赃款人民币1100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其中分了100元给郑*玩捕鱼机上分。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74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上列指控。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杜*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杜*邀约郑*到高坪区鹤鸣路“明*酒店”停车场盗窃一辆电瓶车,到达现场后,由杜*负责撬车钥匙,郑*负责望风,将被害人赖*的殴度牌电瓶车盗走。随后,杜*将偷来的电瓶车卖得赃款1100元,分了100元给郑*玩捕鱼机上分。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745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于2015年2月9日赔偿了被害人赖*的经济损失,赖*出具谅解书对郑*表示谅解。

还查明,被告人杜*因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于2000年5月被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经四次减刑四年九个月,杜*于2010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18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抓获经过说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一张、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赖*的陈述,被害人赖*的购车收据、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释放证明书、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杜*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的现实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郑*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没收扣押在案的十字螺丝刀、六角扳手等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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