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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被告人梁*携带尖嘴钳等作案工具,潜入高*塔中学,采取撬锁的方式,先后盗得被害人陈*、王*、柯*、李*、肖*的“捷安特牌”自行车4辆、“美利达牌”自行车1辆。2015年1月27日晚,被告人梁*再次在该校内实施盗窃时被现场挡获。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8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王某某、柯*、李*、肖*的陈述,证人黎某某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笔录、作案工具的照片,扣押作案工具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梁*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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