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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吿人吴**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到南充市高坪区小*氮肥厂附近的嘉东小区,在6栋1单元1号楼的楼梯口发现一辆红色高架摩托车,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该车的车锁撬坏,将该车盗走骑往高坪区黄溪乡。因该车装有GPS定位系统,被害人杨某某报案后,公安人员根据被盗摩托车的GPS轨迹,在黄溪乡卫生院将被告人吴*抓获归案,被盗摩托车也追退给了被害人杨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4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吴*因犯劫罪于2008年被南充*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5日又犯盗窃罪被西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控方当庭出示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和被告人吴*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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