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某某、袁某某、黄某某盗窃、杜某某、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袁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及被告人杜某某、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袁某某、黄某某、杜某某、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袁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到南充市高*区一单元楼下盗窃了一辆红色铃木牌高架摩托车,二人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车来到顺庆区南门市场盗窃了三轮车上的6个电瓶,又到南门水果市场附近双安街26号门市外偷了一辆黑色的大阳牌电瓶车,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盗窃来的赃物而低价以1000多元的价格收购了两辆摩托车及电瓶。经鉴定,铃木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6643元,电动摩托车价格为1976元。铃木摩托车已返还了被害人。

被告人邓某某、袁某某于2015年4月8凌晨2时左右到嘉陵区华山街小区盗窃了一辆黄色嘉隆牌摩托车,被告人邓某某将该摩托车自己使用。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4830元。

被告人邓某某、袁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凌晨2时左右到南充市高坪区梨树街马家大院一居民区盗窃了一辆红色的绿骄牌电瓶车,之后二人又骑车到高坪区青莲镇政府院内,盗窃了一辆脉动牌电动车。被告人周*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分别以70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二辆摩托车。经鉴定,绿骄牌电瓶车价格为2295元,脉动牌电瓶车价格为2187元。绿骄牌电瓶车已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在周*处找回脉动牌电动车。

被告人邓某某、黄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晚到南充市高坪区东都美景园小区内,盗窃了一辆黑色的珠峰牌电瓶车,被告人周*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经鉴定,该车价格为2376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袁某某、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告人袁某某在58同城网上买卖摩托车认识,后相互邀约“做业务”偷摩托车。2015年4月8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邓某某、袁某某到嘉陵区华山街小区,将被害人唐*的一辆黄色嘉隆牌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邓某某将该摩托车自己使用。案发后,被盗摩托车扣押后返还失主。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483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与“小瘦”袁某某在58同城网买卖摩托车认识,当时他想买一辆摩托车,袁某某想卖一个摩托车,然后互留电话认识。在聊天中“小瘦”邀约他去偷摩托车和电瓶车。2015年3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他与“小瘦”在嘉陵区光彩大市场附近一条公路边偷了一辆黄色赛摩,车是锁了龙头的。他和“小瘦”一起强行将车头扳开,将车推出,他将线接上就搭乘“小瘦”骑走了。车子他自己在使用,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2、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证实他想买摩托车,在58同城网上看到有人卖摩托车,还留有电话,通过存对方电话加陌陌与对方认识,对方住在高坪区,他就把对方叫“高坪”,“高坪”喊他一起“做业务”,然后他们一起去偷电瓶车和电瓶。2015年3月底一天凌晨2点多,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高坪”联系他一起到嘉陵区光彩大市场附近一个小区路边偷了一辆黄色赛摩,是“高坪”去偷的,他在半边看人。赛摩是怎么处理的他不清楚。

3、被害人唐*陈述,证实2015年4月7日晚上,他将自己的一辆黄色嘉隆牌JL150-3摩托车停放在其居住的嘉陵区华山街小区,第二天早上发现被盗。车是2014年4月份购买的,当时买成12000多元钱。

4、被害人唐*购车收据、摩托车行驶证,证实被盗车辆价值及信息。

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通过百度贴吧南充吧认识一个人,经过辨认,就是袁某某,他自己说是卖摩托车的。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邓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袁某某就是外号叫“小瘦”的人,被告人袁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邓某某就是外号叫“高坪”的人。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摩托车照片、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邓某某处扣押黄色赛摩一辆发还被害人唐*的事实。

9、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黄色嘉隆牌赛摩价格为4830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人不持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2015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袁某某到南充市高*区一单元楼下,盗窃了被害人耿某某一辆红色铃木牌高架摩托车。二人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车来到顺庆区南门市场,盗窃了一辆三轮车上的6个电瓶,又到南门水果市场附近双安街26号门市外盗窃被害人严*的一辆黑色大阳牌电瓶车。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盗窃来的赃物而低价以1000多元的价格收购了两辆摩托车及电瓶,并将大阳牌电动车出售。被告人邓某某、袁某某各分得赃款650元。经鉴定,铃木摩托车价格为6643元,大阳电动车价格为1976元。案发后,铃木摩托车从杜某某处扣押返还了被害人耿某某。被告人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严*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严*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1、12号左右的一天凌晨,“小瘦”打电话约他出来做业务。他们到高坪区白塔公园下来对直那条路的旁边小区偷了一辆铃木高架摩托车,他骑上摩托车搭乘“小瘦”到南门水果市场,偷了一辆三轮车上的6个电瓶,又在南门市场偷了一辆电瓶车。然后“小瘦”联系“扁娃”来收购了电瓶车、高架摩托车和6个电瓶。卖成1000多元,他分了650元。

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的一天凌晨2点多的样子,“高坪”联系他做业务。他与“高坪”转到白塔公园方向一个小区里偷了一辆红色高架摩托车。“高坪”骑偷来的摩托车搭乘他到南门市场附近一个小区偷了一辆三轮车的电瓶,又在附近的一个门面门口偷了一辆黑色电瓶车。他联系“扁*”卖车,扁*将高架摩托车和电瓶车以及电瓶都买了。卖车1000多元,他分了7、800元。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在嘉陵区开了一家摩托车、电瓶车维修、销售店。2015年4月初,一个娃儿来卖车。4月10几号一天早上6点多,那个娃儿打电话卖车。那个娃儿和另外一个娃儿就把12个电瓶、一辆电瓶车搬到他三轮车上,另外还有一辆高架摩托车也卖给他。他共计给了那两个娃儿1000多元。后他发现高架摩托车上有GPS,他将GPS扔掉了。收购的大阳电瓶车被他当废品卖了。

4、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2日晚上21时许,他将自己的一辆红色豪爵牌铃木高架摩托车停放在高坪区民福街8号小区内,第二天早上发现车不见了。高架摩托车是他2015年1月买成5000元左右。

高架铃木摩托车产品合格证、发票,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5、被害人严*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2日晚上10点多,他将自己的一辆黑色大阳牌电动车停放在顺庆区双安街26号南门新城小区4区门口。第二天上午8点多发现车不见了。车是他舅舅蒋春光2013年10月买的,买成2900元。

大阳牌电动车用户登记表、收据,证实被盗大阳牌电动车的购买价格。

6、证人冉*的证言,证实他在杜某某的修车行当学徒工,修车行主要是维修、买卖新旧电动车,也有以旧换新的业务。

7、被告人邓某某、袁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邓某某、袁某某分别辨认出收购摩托车的“扁娃”就是杜某某。

被告人杜某某辨认出袁某某就是联系卖给他摩托车的人。

9、被告人杜某某指认收购的赃物照片、藏匿赃物照片,证实收购赃物的情况。

10、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杜某某处扣押其收购的被盗高架摩托车返还被害人耿某某的事实。

11、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严*大阳牌电动车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严*的谅解。

12、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大阳牌电动车价格为1976元,被盗豪爵牌铃木高架摩托车价格为6643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2015年4月15日晚,被告人邓某某、黄某某共谋盗窃摩托车。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自己的一辆摩托车与邓某某汇合后,搭乘被告人邓某某到南充市高坪区东都美景园小区内,盗窃了被害人林*一辆黑色的珠峰牌电瓶车。被告人周*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7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邓某某处将该车收购后又出售给他人。被告人邓某某、袁某某各分得赃款350元。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2376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周*赔偿了被害人林*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林*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5号左右的一天晚上8点多,黄*打电话喊他做业务,意思就是偷摩托车。他和黄*到高坪区河东街高坪一小旁边一个小区,将一辆猪肝红踏板电瓶车偷走,他骑到周*门市部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周*,他和黄*一人分了350元。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他老婆与邓某某是同学,通过其老婆的同学会认识邓某某。2015年4月中旬一天晚上8点多,邓某某打电话喊他偷摩托车。他和邓某某到高坪区东都美景园小区偷了一辆黑色电动车。邓某某将车卖了后分给他350元。

3、被告人周*的供述,证实他开了一家摩托车、电动车维修门市部,并在58同城网上发布收售二手车的信息,并留有自己的电话。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左右,有一个男子打电话后,他以950元的价格从该男子手中收购了一辆没有手续的黑色珠峰牌电瓶车。第二天将该车出售给一个路人。

4、被害人林*的陈述,证实他于2015年4月15日18时许将自己的黑色珠峰牌电动车停放在其居住的高坪区东都美景园小区。第二天早上发现车不见了。被盗电动车是2015年1月买成2780元。

5、购车发票、行驶证,证实被盗车辆情况。

5、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林*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林*的谅解。

6、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盗黑色珠峰电动车价格为2376元。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邓某某就是参与盗窃的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就是参与盗窃的黄*。被告人周*辨认出被告人邓某某就是出售电动车给自己的人。

8、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邓某某、黄某某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9、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林*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林*的谅解。

10、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某使用的川R28981号红色高架摩托车作为盗窃的交通工具予以扣押。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四)、2015年4月22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邓某某、袁某某到南充市高坪区梨树街马家大院一居民区盗窃了被害人田某某一辆红色的绿骄牌电动车。之后二人又骑车到高坪区青莲镇政府院内,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某一辆脉动牌电动车。被告人周*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谈好以1200元的价格从邓某某处收购二辆电动车,事后支付给了邓某某现金230元。案发后,绿骄牌电动车已返还给被害人田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在被告人周*处找回了脉动牌电动车。被告人周*赔偿了被害人田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田某某的谅解。经鉴定,绿骄牌电动车价格为2295元,脉动牌电动车价格为2187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小*”喊他出来做业务偷摩托车。他与“小*”来到高*林中学对面一巷道内的一家门口,偷了一辆红色电瓶车。他们骑该车到高坪区青莲镇政府附近一小区又去偷了一辆白色的电动车。第二天,他们将两辆摩托车骑到周*门市上卖的,两辆车说价成1200元,周*只给了230元现金。

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2日凌晨2点多钟,他和“高坪”在陌陌上约好到高坪区偷车。他和“高坪”汇合后到一个山坡上的房子门口偷了一款红色电瓶车。他们骑起偷来的摩托车到高坪区青莲镇一个小区偷了一辆白色电动车,两辆电瓶车都是“高坪”去卖的,他没有分到钱,第二天就被抓了。

3、被告人周*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0几号的一天傍晚,上次那个男子又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他一辆蓝白相间的脉动牌电动车。第二天上午,那个男子又卖给他一个红色绿骄牌电瓶车,谈价成700元,他只给了230元现金。第三天,失主和警察来将脉动牌电瓶车拿走了,他赔给失主100元钱。红色车在案发后扣押了。

4、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1日下午6点多,他将自己的一辆红色绿骄牌电动车停放在高坪区马家大院,第二天早上发现车被盗了。车子是2014年9月以旧换新买成的,价值2800多元,他补差价补了1500元。

非机动车行驶证、收据,证实被盗电动车情况。

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21日晚上10点多,他将一辆蓝白相间的脉动牌电动车停放在其居住的高坪区青莲镇政府旁边一个小区里。第二天早上发现车被盗。第二天晚上他在58同城网上发现一辆出售的电动车与他被盗的电动车一样,第三天报警后找到出售摩托车的一个维修店,将车追回。出售车那人赔了他100元钱。脉动牌电动车是2014年3月3日以以旧换新的方式买的,补差价补了2500元。

非机动车行驶证、收据,证实被盗电动车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周*就是在58同城网上出售自己被盗车的男子。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周*扣押一辆红色绿骄牌电动车发还被害人田某某。

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赔偿了被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9、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红色绿骄牌电动车价格为2295元,被盗脉动牌电动车价格为2187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全案,公诉机关出示了: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办案机关立案受理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14时许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杜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16时许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邓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21时许被抓获归案;2015年5月5日9时许被告人周*被抓获归案;2015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

3、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被抓获后,带领民警前往南充市嘉陵区嘉南国际小区指认被告人杜某某。民警将杜某某抓获。

4、户籍信息,证实五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袁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邓某某、袁某某属于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袁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被抓获后,协助抓获了同案犯,属于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周*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杜某某、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黄某某、杜某某、周*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123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追缴违法所得65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对五被告人判处的罚金及对被告人邓某某、袁某某追缴的违法所得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扣押的交通工具川R28981号红色高架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