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5日13时许,罗*到石棉县东风路三段农业银行外,见车牌号为川AM7X87的黑色轿车停放在路边,且车门未锁,趁车内无人之机,将车内一个蓝色男士手包盗走,包内有苹果4S手机一部,以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同年6月7日上述被盗物品全部发还失主代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103元。

2、2015年6月5日16时许,罗*到石棉县滨河路三段老教育局外,见路边停放一辆车牌号为川TDD066的白色轿车,车门未锁,发现车内有一个棕色的挎包,便拉开车门将挎包盗走,后*到石棉县汽车站外包车逃往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途中罗*发现所盗窃包内有现金19100元,以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当车行至康定市姑咱镇时,被康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姑咱中队民警挡获。同年6月7日上述被盗物品中,被追回的现金18800元、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已发还失主郑*。

综上,罗*的盗窃金额为20203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基本情况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证人伍*、张某某、徐*的证言,被害人代*、郑*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所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郑*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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