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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和方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在南充市高坪区河东路东都美景园小区地下停车处将被害人石某某的珠峰牌电动车和被害人许某某的创美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珠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88元,被盗的创美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

2014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在南充市高坪区河东路东都美景园小区地下停车处将被害人杨*的脉动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脉动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22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和方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在南充市高坪区河东路东都美景园小区地下停车处将被害人石某某的珠峰牌电动车和被害人许某某的创美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珠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88元,被盗的创美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

2014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在南充市高坪区河东路东都美景园小区地下停车处将被害人杨*的脉动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脉动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22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因玩捕鱼机输了钱,与“二*”一起去偷车。2014年11月21日凌晨4时许,他和“二*”、“小鹏娃”到南充市高坪区河东路东都美景园小区地下停车库寻找比较好的电动车,找好后“二*”用钳子把地锁夹断,接线打开开关,他和“小鹏娃”将两辆电动车一人骑了一辆到顺庆区丁香街等“二*”。2014年11月22日下午15时许,他和“二*”没钱,又到南充市高坪区河东路东都美景园小区地下停车库找好一辆电动车后,“二*”用钳子把地锁夹断,接线打开开关,他将车骑了出来。车是二*卖的,因他欠二*的钱,二*就将卖车的钱抵债。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0日晚上,他与何某某、方某某先到南充市高坪区河东路东都美景园小区地下停车库踩点,次日凌晨1时许,他们三人到南充市高坪区河东路东都美景园小区地下停车库,由他先把一红一黑两个电动车锁撬开,何某某、方某某把两辆车骑出来交给他卖了,卖成2100元,卖的钱打伙用了。2014年11月23日下午,他在南充市高坪区河东路东都美景园小区找人收账被保安扭住。

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1日凌晨4时许,他和“二*”、“二*哥哥”到南充市高坪区河东路一个小区。他和“二*”看人,“二*哥哥”去偷,两人将两辆车骑出来,“二*哥哥”喊他骑了一辆电动车到顺庆区。偷了一红一黑两辆摩托车。

4、被害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晚上22时许,他将自己的一辆珠峰牌宝马棕色电动车停放在南充市高坪区河东路东都美景园小区地下停车库,第二天早上7时左右发现车不见了。车是2014年11月12日买成2800元。

5、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0日下午18时33分,他将自己的一辆创美牌红色电动车停放在南充市高坪区河东路东都美景园小区地下停车库,第二天早上发现车不见了。车是2014年11月14日买成2680元。

6、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2日15时左右,他把自己一辆红色脉动牌电动车停在南充市高坪区河东路东都美景园小区地下停车库充电房里充电。2014年11月23日中午2点多发现车不见了。被盗的脉动牌电动车是2014年5月25日买成2800元。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南充市高坪区东都美景园当保安。2014年11月23日大概两点,有个业主说摩托车被盗了。他听后就去巡逻,过了大概半个小时,有个小伙子一直在停摩托车那里打转,也说不清找谁,他与另外一个保安将小伙子扭住后报警。

8、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脉动牌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322;珠峰牌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688元,创美牌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600元。

9、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方某某辨认出何某某就是与其一起被抓获的“二娃”,辨认出张某某就是“二娃哥哥”。

被告人何某某辨认出张某某就是与其一起盗窃的“二娃”。

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何某某就是他所说的“二娃”,辨认出方某某就是“小鹏娃”。

10、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作案情况。

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了作案工具。

12、南充*民法院(2009)顺庆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6日被南充*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13、南充*民法院(2009)嘉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6日被南充*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1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以及方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石某某、许某某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被害人杨*的经济损失;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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