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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22时许,罗某某到石棉县中医院后门停车场,将一车号牌为川TR5683的二轮摩托车点火线路剪断后,将该车盗走并藏匿。11月8日早上7时许,罗某某在未告知何某某摩托车来历的情况下,叫何某某共同将该摩托车推行至石棉县河北路二段大渡河酒店对面桥头垃圾房处。罗某某在接点火线路时,被石棉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后该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宋某某。经石棉县物价局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651元。

2014年12月8日,罗某某到汉源县九襄镇。次日晚10时许,罗某某将停放在九襄镇交通北路“永和汽修厂”处的车号牌为川T70715的二轮摩托车盗走并藏匿。后*某某在九襄镇某村,通过翻墙进入李*、叶某某两家,盗走三只公鸡和两只鸭子。罗某某在九襄镇东风路试图撬下川T70715摩托车的号牌时,被路过群众发现并扭送至九*出所,该被盗摩托车、公鸡、鸭子均已发还失主廖某某、李*、叶某某。经汉源县物价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640元。

综上,罗某某的盗窃金额为6291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照片及基本情况,证明罗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案发的时间及罗某某归案的经过情况;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税收通用完税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信息,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罗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被害人陈述,证明被盗的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发还清单,证明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情况、被盗财物已发还的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视频光碟,证明罗某某盗窃的情况;证人何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及报案的经过情况;被告人认罪供述、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所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再次实施盗窃行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所盗财物均追回并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缝纫剪一把、扳手一把、封口胶一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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