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杨**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杨*银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杨*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彭*、杨*二人均为无业人员,没有固定经济来源。在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彭*伙同杨*二人在高坪区小*、东观、老*、走马和顺庆区的搬罾等乡镇实施了多起入室盗窃案件。

1、2014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彭*、杨*利用扶梯爬窗进入高坪区老君镇玉皇村被害人聂某某的楼房二楼实施盗窃作案。事后被害人聂某某清理被盗财物,发现被盗财物有:现金2500余元钱,一部HTC牌手机。

2、2014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彭*、杨*打算外出作案,并邀约“跑黑的士”车的刘*甲(另案处理)为其二人提供交通工具和充当司机。在三人驱车行驶至顺庆区搬罾镇附近后,被告人彭*和杨*爬窗入室盗窃被害人刘*乙所经营的搬罾假日酒店,在二人作案得手后,便打电话通知刘*甲开车来接应,随后三人驱车离开作案现场。事后被害人刘*乙清理被盗财物,发现被盗财物有:一体机电脑10台、TCL牌电视机5台。

3、2014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彭*、杨*再次邀约刘*甲为其二人提供交通工具和充当司机。三人驱车行驶至高坪区走马乡隐珠寺村附近后,被告人彭*和杨*随即下车寻找作案目标,刘*甲便将轿车停放路边一隐蔽处熄火等候。随后彭*和杨*利用扶梯爬进饶某某楼房的二楼卧室实施盗窃作案。事后被害人饶某某清理被盗财物,发现被盗财物有:现金80000元,一部三星牌手机,一根铂金项链,一对铂金耳环,两枚铂金戒指。

4、在被告人彭*、杨*离开饶*某家被盗窃案的作案现场后,接着二人来到被害人饶*所居住的楼房前,利用扶梯爬进饶*楼房的二楼客厅,随后实施盗窃作案。二人得手后便离开作案现场继续寻找下一个作案目标。事后被害人饶*清点被盗财物,发现被盗财物有:现金9100元钱,15圈铜芯电线。

5、在被告人彭*、杨*离开饶*家被盗窃案的作案现场后,接着二人来到被害人苟某某所居住的位于高坪区走马乡隐珠寺村6组347号楼房前,并利用扶梯爬进苟某某楼房的二楼客厅,随后实施盗窃作案。二人得手后便打电话通知刘*甲开车前来接应,随后三人驱车离开作案现场。事后被害人苟某某清理被盗财物,发现被盗财物有:一台乐视牌液晶电视机和一套组装台式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后被告人彭*和杨*将乐视牌液晶电视机以800元钱的价格卖给刘*甲,彭*将该套台式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交与陈*用于抵消部分拖欠陈*的欠账。

6、2014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彭*,杨*打算外出作案,并且再次邀约到刘*甲为其二人提供交通工具和充当司机。三人驱车行驶至高坪区东观镇邱家树村附近后,被告人彭*、杨*随即下车寻找作案目标,刘*甲便将轿车驾驶至东观镇停放在路边熄火等候。随后彭*和杨*先在一居民楼前寻找到一把扶梯,接着彭*和杨*来到被害人罗*所居住的位于高坪区东观镇邱家树村2组85号楼房前,利用扶梯爬进罗*楼房的二楼客厅,随后实施盗窃作案。二人得手后便离开作案现场继续寻找下一作案目标。事后被害人罗*清点被盗财物,发现被盗财物有:现金几十元,一部苹果5S手机。

7、在被告人彭*、杨*离开罗*家被盗案的作案现场后,接着二人便来到被害人田某某所居住的位于高坪区东观镇邱家树村2组98号附1号楼房前,并利用扶梯爬进田某某楼房的二楼客厅,随后实施盗窃作案,二人得手后便打电话通知刘*甲开车前来接应,随后三人驱车离开作案现场。事后被害人田某某清理被盗财物,发现被盗财物有:一部酷派手机,一件女士皮衣。

8、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彭*、杨*打算外出作案,二人乘车到达高坪*办事处香积寺村附近后便下车寻找作案目标。随后二人来到被害人张*所居住的位于高坪*办事处香积寺村7组48号附1号楼房前,先在对面一院子内找到一把扶梯,随后利用扶梯从张*所居住的楼房的负一楼爬进一楼的客厅里,接着实施盗窃作案,二人得手后便离开作案现场。事后被害人清点被盗财物,发现被盗财物有:现金2100元,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辆珠峰牌电动摩托车,一台长虹牌电视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四双男士皮鞋。

9、2015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彭*、杨*打算外出作案,二人乘车到达高坪*办事处小龙门村附近后便下车寻找作案目标。随后彭*和杨*先在一居民楼前寻找到一把扶梯,接着彭*和杨*二人来到被害人何*所居住的位于高坪*办事处小龙门村的楼房前,利用扶梯爬进何*楼房的二楼客厅,随后实施盗窃作案。事后被害人何*清点被盗财物,发现被盗财物有:现金1800元,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部苹果牌手机。后被告人彭*将该台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邓*。

10、在被告人彭*、杨*离开何*家的作案现场后,二人来到被害人刘*所居住的位于高坪*办事处小龙门村楼房前,杨*利用一个木棍,将木棍从一楼窗户伸入,把被害人刘*放于窗户旁一桌子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勾出来偷走。二人得手后便离开作案现场继续寻找下一作案目标。事后被害人刘*清理被盗财物,发现被盗财物有:一部苹果6土豪金手机。

11、在被告人彭*、杨*离开刘*丙家的作案现场后,接着二人来到被害人蒋某某所居住的位于高坪*办事处小龙门村楼房前,利用扶梯爬进蒋某某楼房的二楼客厅,随后实施盗窃作案,二人得手后便离开作案现场,之后被害人蒋某某清理被盗财物,发现被盗财物有:现金600元,一部苹果5S手机。

12、2015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彭*、杨*打算外出作案,二人乘车到达高坪*办事处麻柳湾村附近后便下车寻找作案目标。随后二人来到被害人张某某家的楼房前,接着二人利用放于张某某楼房墙脚的一把扶梯爬进张某某楼房的二楼客厅,随后实施盗窃作案。二人得手后便离开作案现场继续寻找下一作案目标。之后被害人张某某清理被盗财物,发现被盗财物有:现金2000元,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两双男士皮鞋。

13、在被告人彭*、杨*离**某某家的作案现场后,接着二人来到被害人王*所居住的位于高坪*办事处麻柳湾村楼房前,二人从楼房一楼通往二楼连接处的一扇窗户爬进室内,随后实施盗窃作案。二人在作案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王*发现,在王*的大声呼叫下,彭*和杨*仓皇逃离现场,之后被害人王*清理被盗财物,发现被盗财物有:现金600元,一部Oppo手机,一件男士皮衣,两双男士皮鞋。

公诉机关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指控其参与盗窃被害人饶某某家现金8万元及金银首饰以及参与盗窃被害人张*家现金2100元和洗衣机、电动摩托车、电视机、手机、电脑等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彭*、杨*二人在高坪区小*、东观、老*、走马和顺庆区的搬罾等乡镇实施了多起入户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彭*、杨*乘坐一辆的士车至318国道高坪区老君镇附近,随后二人下车步行寻找作案目标并伺机盗窃。二被告人找到一把扶梯,通过扶梯爬上被害人聂某某所居住的高坪区老君镇玉皇村1组1号的一楼瓦房楼顶,再从瓦房楼顶爬入二楼窗户,入室盗窃被害人聂某某家现金2500余元、一部HTC牌手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的供述、被告人杨*的供述、杨*辨认现场照片、彭*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二)、2014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彭*、杨*打算外出作案,并邀约跑“黑的士”车的刘*甲(另案处理)为其提供交通工具和充当司机。三人驱车行驶至顺庆区搬罾镇附近后,被告人彭*和杨*随即下车寻找作案目标,刘*甲便将轿车停放路边一隐秘处熄火等候。随后彭*和杨*寻找至被害人刘*乙所经营的搬罾假日酒店,发现酒店内无人,二人便从酒店一楼的窗户爬入室内实施盗窃作案。彭*和杨*二人盗走酒店的一体机电脑10台、TCL牌电视机5台,后打电话通知刘*甲开车来接应,随后三人驱车离开作案现场。案发后,从被告人彭*出租屋内扣押一体机电脑一台发还失主。经鉴定,TCL牌电视机5台价值人民币545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彭*的供述、被告人杨*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同案人刘*甲供述及辨认停车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彭*辨认现场笔录、照片、杨*辨认现场照片、刘*购一体机电脑的购货发票、刘*购买电视的凭证、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涉一体机电脑照片、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三)、2014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彭*、杨*打算外出作案,并邀约刘*甲为其二人提供交通工具和充当司机。刘*甲将二人送至东观镇后便在东观镇等候。被告人彭*和杨*随即下车步行寻找作案目标。二人行至高坪区走马乡隐珠寺村,彭*和杨*先在一居民楼前寻找到一把扶梯,接着彭*和杨*二人来到被害人饶某某家的楼房前,利用扶梯爬进被害人饶某某楼房的二楼卧室,将饶某某家现金70000元、铂金戒指及一部手机盗走。案发后,从被告人杨*处扣押了现金3350元和铂金戒指一枚发还被害人饶某某,从被告人彭*处扣押了现金600元发还被害人饶某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被告人彭*的供述,证实刘*将他与杨*送到东观,他和杨*下车步行找目标,刘*找地方等他们。在东观镇往走马乡的那条路上,他们走路到一个地方搭梯子翻窗入室偷了三家,在第一家杨*入室偷,他在外面等,后杨*告诉他偷了很多钱,他看了一下大概有现金7万,偷的钱平分,他分了35000元。当晚偷三家,其中还有一部手机,准备给刘*,刘*不要。

2、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现金80000元,一部三星牌手机,一根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两枚金戒指,钱是准备用来给儿子买车的。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送彭*、杨*去东观镇后,他在东观等。凌晨三四点钟喊他去接,看见他们搂了一台电视机,用布包起,在车上,彭*拿了一个手机问他要不要,他没要,后电视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他。

4、证人饶*的证言,证实他知道饶*某家被盗现金8万元。

5、被告人彭*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具体位置。

6、证人刘*甲辨认停车位置笔录、照片,证实刘*甲停车等候的事实。

7、被盗财物发票复印件,证实被盗财物价值。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杨*银处扣押了现金3350元和铂金戒指一枚发还被害人饶某某,从被告人彭*扣押了现金600元发还被害人饶某某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彭*不持异议,被告人杨*予以否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的供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人饶*的证言、被害人饶*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同时有从杨*银处扣押被盗戒指返还被害人饶*某的事实进行补强,合议庭确认被告人杨*银伙同彭*共同盗窃饶*某现金7万元及铂金戒指一枚、手机一部的事实。被告人杨*银的辩解不予采信。

鉴于本案被告人彭*供述盗窃金额是7万元,而被害人饶*某陈述被盗现金8万元,饶*的证言是传来证据,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确认盗窃数额7万元。

(四)、2014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彭*、杨*在盗窃饶*某家后,接着二人来到被害人饶*所居住的楼房前,利用扶梯爬进饶*楼房的二楼客厅,将被害人饶*现金9100元钱及15圈铜芯电线盗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彭*的供述,被告人杨*的供述,被害人饶*的陈述,证人饶*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彭*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五)、2014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彭*、杨*离开饶*家后,二人来到被害人苟某某所居住的位于高坪区走马乡隐珠寺村6组347号楼房前,并利用扶梯爬进苟某某楼房的二楼客厅,将被害人苟某某家一台乐视牌液晶电视机和一套组装台式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盗走。二人得手后便打电话通知刘*甲开车前来接应,随后三人驱车离开作案现场。后被告人彭*和杨*将乐视牌液晶电视机以800元钱的价格卖给刘*甲,彭*将该套台式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以600元的价格抵债给了陈*。经鉴定,被盗乐视牌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285元,台式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707元。案发后,被盗乐视牌液晶电视机及台式组装电脑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彭*的供述、被告人杨*的供述、同案人刘*甲供述、被害人苟某某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同案人刘*甲及辨认停车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彭*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盗电视机照片、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六)、2014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彭*,杨*打算外出作案,并且再次邀约到刘*甲为其二人提供交通工具和充当司机。在三人驱车行驶至高坪区东观镇邱家树村附近后,被告人彭*、杨*随即下车寻找作案目标,刘*甲便将轿车驾驶至东观镇停放在路边熄火等候。随后彭*和杨*先在一居民楼前寻找到一把扶梯,接着彭*和杨*来到被害人罗*所居住的位于高坪区东观镇邱家树村2组85号楼房前,利用扶梯爬进罗*楼房的二楼客厅,将被害人罗*家现金几十元,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二人得手后便离开作案现场继续寻找下一作案目标。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彭*的供述、同案人刘*的供述、被害人罗*的陈述,同案人刘*及辨认停车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彭*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并有被告人杨*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七)、2014年11月26日凌晨,在被告人彭*、杨*离开罗*家被盗案的作案现场后,接着二人便来到被害人田某某所居住的位于高坪区东观镇邱家树村2组98号附1号楼房前,并利用扶梯爬进田某某楼房的二楼客厅,将被害人田某某家一部酷派手机、一件女士皮衣盗走。二人得手后便打电话通知刘*甲开车前来接应,随后三人驱车离开作案现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彭*的供述、同案人刘*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刘*及辨认停车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彭*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并有被告人杨*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八)、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彭*同他人乘车到达高坪*办事处香积寺村附近后便下车寻找作案目标。随后来到被害人张*所居住的位于高坪*办事处香积寺村7组48号附1号楼房前,先在对面一院子内找到一把扶梯,将扶梯从张*楼房的负一楼搭在一楼窗户翻进屋,后从负一楼开门,爬进一楼的客厅里,将被害人张*家现金1000多元、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辆珠峰牌电动摩托车、一台长虹牌电视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四双男士皮鞋盗走。经鉴定,长虹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4459元,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40元,海尔牌洗衣机价值人民币145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被告人彭*的供述,证实一个叫洪*的岳池人说可以帮他处理偷来的东西。2015年1月下旬,他和杨*打的士往物流大道里走,他到一家对面院子内找到一把扶梯,将扶梯从楼房的负一楼搭在一楼窗户翻进屋,他后从负一楼开门将杨*放进来,他们进一楼的客厅里,在那家偷了现金1000多元、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辆珠峰牌电动摩托车、一台长虹牌电视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四双男士皮鞋盗走,后洪涛用三轮车来运走。

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贼通过竹梯从负一楼爬到一楼窗户进屋盗窃,偷了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辆珠峰牌电动摩托车、一台长虹牌电视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四双男士皮鞋,还将他父亲衣服包内的现金600元和他母亲衣服包内现金大约1500元偷了。

3、被告人彭*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置情况。

4、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彭*不持异议,被告人杨*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彭*参与盗窃的事实,予以确认。除被告人彭*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参与盗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参与该次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杨*的辩解予以采信。

被告人彭*供述盗窃现金1000多元,被害人张*陈述被盗现金2100多元,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确认被害人彭*盗窃现金1000多元。

(九)、2015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彭*、杨*打算外出作案,二人乘车到达高坪*办事处小龙门村附近后便下车寻找作案目标。随后彭*和杨*先在一居民楼前寻找到一把扶梯,接着彭*和杨*二人来到被害人何*所居住的位于高坪*办事处小龙门村的楼房前,利用扶梯爬进何*楼房的二楼客厅,将被害人何*家现金1800元、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彭*将该台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邓*。案发后,从邓*处扣押被盗电视机发还被害人何*。经鉴定,被盗海信电视机价值人民币5112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彭*的供述,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邓*的证言,彭*辨认现场笔录、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电视发票、价格鉴定意见、并有被告人杨*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十)、在被告人彭*、杨*离开何*家的作案现场后,二人来到被害人刘*所居住的位于高坪*办事处小龙门村楼房前,杨*利用一个木棍从一楼窗户伸入,把被害人刘*放于窗户旁一桌子上的一部苹果6土豪金手机勾出来偷走。二人得手后便离开作案现场继续寻找下一作案目标。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41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彭*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彭*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手机销售保修单、价格鉴定意见,并有被告人杨*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十一)、在被告人彭*、杨*离开刘*丙家的作案现场后,接着二人来到被害人蒋某某所居住的位于高坪*办事处小龙门村楼房前,利用扶梯爬进蒋某某楼房的二楼客厅,将蒋某某家现金600元,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二人得手后便离开作案现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彭*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彭*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并有被告人杨*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十二)、2015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彭*、杨*打算外出作案,二人乘车到达高坪*办事处麻柳湾村附近后便下车寻找作案目标。随后二人来到被害人张某某家的楼房前,利用放于张某某楼房墙脚的一把扶梯爬进张某某家的二楼客厅,将张某某家现金2000元、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两双男士皮鞋盗走。二人得手后便离开作案现场继续寻找下一作案目标。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的供述,被告人杨*的供述,杨*辨认现场照片、彭*辨认现场笔录、彭*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十三)、在被告人彭*、杨*离**某某家的作案现场后,二被告人来到被害人王*所居住的位于高坪*办事处麻柳湾村楼房前,二被告人搭扶梯从二楼的一扇窗户爬进室内,将王*家现金600元、一部oppo牌手机、一件男士皮衣、两双男士皮鞋盗走。二人在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王*发现,二被告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彭*的供述,被告人杨*的供述,杨*辨认现场照片、彭*辨认现场笔录、彭*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皮鞋购货发票等证据证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针对全案,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被盗后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告人杨*、彭*的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3、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彭*因犯盗窃罪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7年6月15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杨*因犯盗窃罪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4年。于2010年10月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彭*均于2015年3月9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实邓*辨认出被告人彭*就是卖液晶电视的外号叫“青平娃”的人。

刘*甲辨认出被告人彭*就是参与盗窃的外号叫“青平”的人;辨认出被告人杨*就是参与盗窃的外号叫“师傅”的人;辨认出陈*就是介绍“青平”和“师傅”给自己认识,并从“青平”和“师傅”手中购买电脑的人。

陈*辨认出被告人彭*就是卖电脑给自己的外号叫“青平”的人。

邓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彭*就是租住在其哥住房的人,辨认出杨*就是与租房人一起居住的人。

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彭*就是在他处维修过四部手机的“青平哥”。

7、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一个姓彭的租住在她哥的房子有几年了,最近是姓彭的和几个中年人住在里面。后有警察来该屋进行搜查。

上述证据经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其中被告人彭*参与作案十三次,犯罪金额112854元;被告人杨*参与作案十二次,犯罪金额1049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杨*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追缴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责令二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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