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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日凌晨,李*、陈某某驾驶东风牌面包车来到石棉县城棉沙坝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盗油工具将毛某某、李*甲等人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此后,二人来到石棉县河北路朝阳小区入口处,用同样的方法将彭*、彭*等人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李*、陈某某将柴油销赃后得款400元。

2、2014年9月5日凌晨,李*、陈某某驾驶东风牌面包车来到石棉县新棉镇翼王路,用事先准备好的盗油工具将三辆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之后,二人到石棉县星光路,用同样的方法将周某某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此后,二人再次来到石棉县河北路朝阳小区入口处,用同样的方法将彭*、吴某某等人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李*、陈某某将柴油销赃后得款3600元。

3、2014年9月15日凌晨,李*、陈某某驾驶一辆套牌白色金杯车来到石棉县河北路朝阳小区入口处,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盗窃彭*、吴某某等人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的过程中,被当地群众发现,二人遂携带所盗柴油逃离现场。李*、陈某某将柴油销赃后得款800元。

2014年9月23日,石棉县公安局民警在四川*医院附近将李*、陈某某抓获。

综上,陈某某、李*的盗窃金额为48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6年4月13日,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7月15日,李*、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基本情况及照片,证明李*、陈*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时间及李*、陈*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的前科情况,及李*、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再犯罪的情况;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李*、陈*某作案工具被扣押的情况;被害人梁某某、周某某、彭*、吴某某、彭*、彭*、毛某某、李*甲、苏某某的陈述,证明被盗的情况;证人李*乙、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证明李*、陈*某盗窃的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证明李*、陈*某分别对盗窃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说明,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告人的认罪供述、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明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所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分工合作共同实施盗窃,是共同犯罪,应对参与的共同犯罪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李*、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二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认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3)荥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李*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3)荥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陈某某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陈某某违法所得48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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