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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李*和的某某(别名:罗*)、绰号为“跛子”的彝族男子、绰号为“高个子”的彝族男子(三人均另案处理),到石棉县安顺乡新场村亿欣项目部附近。由的某某与“跛子”在项目部外放风,李*与“高个子”翻围墙进入徐某某和黄某某居住的房间,盗得黄某某裤包内现金1100元。

2、2014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李*、的某某、“跛子”到石棉县安顺乡新场村亿欣项目部。由“跛子”在外放风,的某某与李*翻围墙进入张某某居住的房间,盗得张某某的银白色小米3手机一部。经石棉县物价局鉴定,该小米3手机价值1079元。

3、2014年8月28日1时许,李*、的某某、“跛子”到石棉县安顺乡新场村亿欣项目部。由“跛子”在外放风,的某某与李*翻围墙进入叶某某居住的房间,盗得叶某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相关配件。后三人以800元的价格将所盗笔记本电脑及配件变卖,所得赃款三人平分。

综上,李*的盗窃金额为2979元。

2014年10月17日13时许,李*在汉源*民医院住院部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照片及基本情况,证明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案发的时间及李*归案的经过情况;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李*辨认作案地点;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的认罪供述、同案犯的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害人被盗的情况、李*伙同他人盗窃的情况;扣押清单、照片,证明被扣押的手机的相关情况;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所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银白色小米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黄某某人民币1100元,叶某某人民币800元(执行中应扣除同案犯已退赔的数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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