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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泽*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丹*、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丹*、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仁*某某(另案处理)、丹*、泽*某某在四川省泸定县协商一致后,准备到石棉县盗窃机动车辆出售获利。2014年11月4日凌晨,三人驾驶车牌号为川V40150白色比亚迪轿车来到石棉县城,寻找盗窃目标。在石棉县城幸福街十字路口处,三人发现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川TS9788号白色五菱红光面包车后,开始实施盗窃。丹*在白色比亚迪轿车上望风,仁*某某、泽*某某下车盗窃白色面包车。当*某某用自制改刀将白色面包车副驾驶车门撬开,进入车内撬坏点火开关时,接到群众报案的石棉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将仁*某某抓获。丹*、泽*某某驾驶白色比亚迪轿车往泸定县方向逃窜,石棉县公安局民警在省道S211公路石棉县挖角乡动检站处设卡将二人拦截抓获。

2014年11月27日,经石棉县物价局鉴定,被盗车辆的价格为37251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4月23日,被告人丹*因犯盗窃罪被四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丹*、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照片及基本情况,证明二被告人身份情况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报案记录、报案人证言、归案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案发经过和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说明、物证照片说明、扣押清单、被盗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天网”监控视频光盘、光盘制作说明、川V40150号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改刀,证明案发现场情况、被盗车辆登记情况和被盗时受损情况、现场提取物被扣押、移送的情况;被害人陈述,证明川TS9788号面包车停放时间、地点的情况;鉴定聘请书、被盗汽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的情况;被告人丹*、泽*某某的认罪供述,同案犯仁*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共同盗窃川TS9788号面包车的经过情况;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丹*的犯罪前科情况;讯问视听资料、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依法讯问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丹*、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谋,结伙异地作案,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丹*、泽*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所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丹*、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丹*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丹*、泽*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丹*、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丹珍旺青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泽*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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