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王某某与邓*(已判刑)在石棉县境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初,王某某与邓*驾驶摩托车到石棉县青年路*某某的小卖部,由邓*购物分散徐某某的注意力,王某某趁机盗走该店内货架上的蓝娇香烟两条,价值224元。

2、2014年9月中旬,王某某与邓*再次来到石棉县青年路*某某的小卖部,用相同手段盗走玉溪香烟一条、硬天子香烟一条,价值485元。

3、2014年10月9日,王某某与邓*驾驶摩托车到石棉县蟹螺乡田坪村邱某某的小卖部,王某某借挑选刨笔刀之机盗走该店内硬天子香烟一条,价值280元。后二人又到石棉*尔村卫某某的小卖部,二人以购白酒为由,邓*将卫某某引开,王某某趁机盗走该店内硬天子香烟两条,价值560元。

综上,王某某盗窃金额为1549元。

2015年6月9日,王某某主动到石棉县公安局安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6月9日,徐某某、邱某某、卫某某以损失已通过王某某的家属得到赔偿等为由书面谅解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物品价格证明、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购物分散被害人注意力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所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地位和作用与同案犯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认悔罪态度较好,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得到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