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阆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景*,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蒲某某趁同在本市“笙满堂”歌城上班的被害人曹某某不注意,将其摩托车钥匙偷走,并盗走该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653元。案侦中,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摩托车发还给了被害人。

同时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蒲某某因盗窃被阆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人口信息,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购车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且被害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原羁押14天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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