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机制,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新村路23号联*公司营业大厅内让被害人张某某为其打印通话清单时,趁其不备,将张某某放在该营业大厅内柜台上的一部iphone5s手机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经查看监控系被告人所为,便电话联系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在电话中否认其拿了被害人的手机,在其主动将手机送还到联*公司营业大厅门口时被民警挡获。经阆中*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4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潘某某人口信息表、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抓获经过,阆中市*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将盗窃的手机退还给被害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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