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适用缓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早上,被告人任某某与其女朋友周*发生口角,遂返回周*家收拾自己的衣物准备回家,在收拾衣物时将周*提包内的一张农业银行卡盗走。尔后,被告人任某某在汉源县九襄镇九襄汽车站旁边的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上取走该卡上现金400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任某某在汉源县九襄镇九襄吉祥酒店门口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家属赔偿周*现金4000元,任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保证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中*银行明细,收条、谅解书,光碟制作说明,证人周*、周*、胡某某证言,被害人周*陈述,被告人任某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照片说明,光碟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并将卡内4000元取出使用,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现金4000元,任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