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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3时4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阆中市七里办事处建设银行自助取款机取款时,发现在其前面取款的被害人陈*将银行卡遗留在卡槽内忘记取走。随即,张某某分五次将陈*卡内的人民币8900元取走。并将银行卡取出丢弃到阆中市七里客运中心对面离公交站台不远的一垃圾桶内。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阆中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被害人退还了赃款8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作案现场监控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银行交易流水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自助取款机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主动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经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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