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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底,预谋盗窃其朋友被害人谯*的双狮牌踏板摩托车,并趁借车之机配了车钥匙。2014年11月4日凌晨5时许,王某某邀约一名刚认识的男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河溪镇中学路,用提前配好的车钥匙将谯*停放于此的摩托车盗走。次日,王某某邀约邓某某陪同,将该车以200元抵押给本市江南办事处一处摩托车维修店,所得赃款除分给同路偷车的男子50元,分给邓某某20元,余下赃款被王某某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704元。该车现已被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和发还清单,证人杨*、张*的证言,被害人谯*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的摩托车一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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