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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底的一天早晨,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一起从南部县城乘客车前往阆中市洪山镇伺机作案,在行至洪山镇农村信用合作社时,发现刚从信用社取钱出来的被害人朱某某正在信用社门口数钱。被告人侯某某便主动上前与其搭讪,慌称自己超生了双胞胎,要罚很多款,家里又供养不起,请其帮忙把超生的孩子送养。被害人听后回答说,抱养孩子的人肯定有,但马上联系到很困难。正在这时,张某某突然走到被告人侯某某和被害人朱某某身边谎称自己是洪*学的老师,一直想收养一个小孩,并叫被害人和他一道去作个见证,证明是他捡的,以便到当地派出所给小孩上户。取得被害人的同意后,被告人就领着他们一起往洪山镇一把伞村方向走,来到一把伞村村道的一玉米地坎边时,被告人侯某某和张某某就一起停了下来,这时被告人为了迷惑被害人便拿出提前准备好的一张外币,当面装进其随身携带的棕色小皮包内作抵押要被害人保管,张某某见状也就掏出身上的几百元钱装进被告人的棕色小皮包内,并叫被害人也把身上的钱拿出来做个抵押,被害人于是就把身上的5000元钱拿出来给了张某某,张某某接过钱后趁被害人不注意秘密把5000元窃取,用事先准备好的报纸装满棕色小皮包,并用小锁把棕色小皮包锁住交给被害人保管,叫被害人在原地等他们。尔后被告人侯某某和张某某便逃离现场,被告人侯某某分得现金800元,余下全部被张某某拿走。2014年11月4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朱某某在洪山镇信用社处发现被告人侯某某便报警,洪*出所的民警赶到后将其带到了派出所。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退赔给被害人全部赃款5000元,进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侯某某人口信息表、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朱某某在洪山信用社存取款的交易明细表,证人莫某某、王某某和杨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利用送养小孩这一幌子,将被害人骗至偏僻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将盗窃的5000元现金全额退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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