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吴*窜至本市郎家拐街兴龙巷X号小区内,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朱*的一辆银色“铃木”牌摩托车盗走后停放在旁边的巷子内,尔后,吴*打开该摩托车的坐垫,使用里面的工具将车龙头撬开,随后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欲骑车离开时,被听到摩托车响声赶来的朱*、朱*甲父子挡获,后将其扭送公安机关。经阆中*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892元。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人朱*的证言,被害人朱*的陈述,以及扣押和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价值5892元的摩托车一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