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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第一次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甲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4月22日,根据公诉机关依法提出的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案件延期审理。2015年7月30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雷*到位于本市奎星街X号附X号的汽修厂帮助被害人岳*甲修理车辆。期间,雷*趁到该厂内工具配件室拿工具之便,将岳*甲更换后放置于此处的衣服包内现金1200元盗走。随后,雷*离开现场。所盗赃款被其挥霍殆尽。

2014年9月28日17时许,雷*到位于本市奎星街X号附X号的汽修厂玩耍。期间,雷*窜至该厂内工具配件室,将被害人刘*放置于此处的蓝色手提包内现金1000元盗走。随后,雷*离开现场。所盗赃款被其挥霍殆尽。

2014年10月18日16时许,雷*窜至位于本市奎星街X号附X号的友联汽修厂。趁厂内员工繁忙之机,窜至该厂员工休息室,将被害人廖*放置于此处的裤包内现金310元盗走。随后,雷*离开现场。所盗赃款被其挥霍殆尽。

同时查明,被告人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阆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证人廖*、吴*、刘*、李*甲、岳*的证言,阆中市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共计251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主动坦白,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虽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其住所、在法庭通知到案时未按指定时间到案,诉讼中亦没有积极退赔,无切实的悔罪表现,不能排除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故依法不能对其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因本案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先行羁押的46天已折抵。)

二、责令被告人雷*退赔被害人岳*的经济损失1,200元,退赔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1,000元,退赔被害人廖*的经济损失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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