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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阆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杜*发现被害人杨*位于阆中市*关居委会X组的仓库(包括一间红色独立平房和一栋红色两层楼房)无人看管,因其生活拮据,便产生盗窃财物卖钱的意图。被告人杜*先后四次窜至该仓库,采取用手掰、铁棍撬的方式将仓库窗户上的塑钢窗户框盗走卖钱,非法获利74元。经阆中*证中心鉴定:被盗塑钢窗户框价值人民币3886元。

1、2015年3月26日午时,被告人杜*窜至被害人杨*的仓库内,徒手将独立平房窗户上的2扇塑钢窗户框、两层楼房一楼的10扇塑钢窗户框盗走,非法获利24元;

2、2015年3月27日午时,被告人杜*窜至被害人杨*的仓库内,徒手将楼房二楼的14扇塑钢窗户框盗走,非法获利25元;

3、2015年3月28日午时,被告人杜*窜至被害人杨*的仓库内,徒手将楼房二楼的13扇塑钢窗户框盗走,非法获利25元;

4、2015年3月29日午时,被告人杜*窜至被害人杨*的仓库内,用一根直径0.5cm、长约70cm的铁棍撬二楼的窗户时,被群众发现报警,后在二楼楼顶被阆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杜*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同事查明,被告人杜*因本案指控的盗窃行为被处治安拘留15天,实际执行3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人口信息,被告人杜*甲的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阆中市拘留所执行回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在作案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后报警,藏匿到作案现场楼顶被公安机关拦获,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不属于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形,亦不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形,同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杜*存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构成自首,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定。被告人杜*在第四次作案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构成未遂,对该笔指控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因本案被羁押4天已折抵刑期)

二、责令被告人杜*退赔被害人杨*经济损失人民币3886元。非法所得人民币74元追缴后依法予以没收,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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