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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适用缓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同张*(生于2000年1月19日)、黄*某(生于2000年1月18日)窜至汉源县富庄镇永兴村9组黄*乙家中实施盗窃,翻找现金未果。随后,三人又翻入黄*丙家中,在黄*丙家中卧室内盗走现金2000元。被告人黄*分得赃款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黄*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黄*丙现金1000元,黄*某、张*各退赔黄*丙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证人黄*某、张*、李*、黄*丁证言,被害人黄*、黄*乙陈述,被告人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走他人现金2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私人财物的所有权。黄*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退赃,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的刑期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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