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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阆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人杨*因生活拮据,产生盗窃摩托车卖钱的意图,随即在网上学习摩托车开锁技术并购买了一套开锁工具伺机作案。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窜至阆中市河溪镇新民街58号门前的空地处,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窃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川RXXXXX红色嘉陵牌高架二轮摩托车。在驾驶所盗车辆逃离,途径阆中*中学路皂果垭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民警拦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杨*身上查获解刀、扳手、铁棒等作案工具,被告人随即供述了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经阆中*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53元。现已返还被害人。

同时查明,被告人杨*于2010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4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鲜某某、王*、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杨*的现场指认笔录、图,鉴定意见,(2014)南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在因犯盗窃罪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同种罪累犯,应当在较高幅度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三次犯盗窃罪,本次犯罪是在上次刑罚执行完毕后半年之内,其主观恶意较大、社会危害性较严重,故本院决定在较小幅度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二、对作案工具口罩、解刀、电筒、铁棒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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