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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所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所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所某甲及辩护人唐兴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上午,罗*、邱某某(二人已判刑)伙同被告人所某甲在汉源县九襄花神广场内共谋盗窃山羊。所某甲提出自己居住的山上有人喂了一大群山羊,三人遂达成盗窃共识。同日下午,被告人所某甲骑车带邱某某到达现场附近踩点。13日上午,被告人所某甲介绍金*、吉*某某(二人已判刑)在九襄花神广场内与邱某某碰面共谋实施盗窃。达成共识后,被告人所某甲以拉货为由从但某某处租得一辆车牌号为川T64522号的双排座轻卡车。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所某甲驾驶租来的轻卡车搭乘邱某某、金*、吉*某某沿国道108线从本县清溪镇西河村路口进入虎岗村机耕道到达位于“山王岗”(小*)垭口处停放。尔后,四人沿“山王岗”垭口处的小路步行翻山到达位于本县大田乡胜利村一组“上岩湾”(小*)李*甲家羊圈,趁夜深人静李*甲家羊圈无人看守之机打开圈门,驱赶羊圈内的48头山羊,沿原路返回位于“山王岗”垭口的停车处,并将盗得的48头山羊装上川T64522号双排座轻卡车沿108国道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四人按照罗*的授意将被盗山羊运到本县唐家乡小关村加油站附近和罗*碰面。碰面后,经过讨价还价,罗*承诺给每人5500元钱作为报酬收购盗得的山羊。

当日凌晨,罗*、邱某某搭乘被告人所某甲驾驶的川T64522号双排座轻卡车将被盗山羊拉到四川省什邡市。到达什邡后,罗*将被告人所某甲和邱某某留在高速公路出口处等候,自己独自驾车将被盗山羊拉走并喂养在什邡市马祖镇钟楼村4组。事后,被告人所某甲与邱某某、金*、吉*某某各分得赃款55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退失主李*甲23头山羊,罗*赔偿失主李*甲6000元。经汉源县*证中心鉴定,被盗48头山羊总价值45200元,其中退赔失主李*甲23头山羊价值20900元。2013年7月12日,本院依法判决由罗*、邱某某、金*、吉*某某共同退赔失主李*甲25只山羊折价款24300元(其中,被告人罗*已退赔6000元)。

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所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所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汉源县*证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格证,本院(2013)汉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石棉县人民法院(2007)石棉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光碟制作说明,证人罗某甲、金*、吉*某某、邱某某、罗*、何*、何*、木某某、略某某、阿*某某、以某某、但某某、李*乙的证言,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被告人所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所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夜深人静之机,窜至本县大田乡胜利村一组盗得李*甲山羊48头,价值452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某甲犯盗窃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所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提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退失主李*甲23头山羊,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所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公安机关虽已追退失主李*甲23头山羊,但该事实对被告人所某甲不宜从轻处罚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所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所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所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所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

二、由被告人所某甲与本院(2013)汉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中的被告人罗*、邱某某、金*、吉*某某共同退赔失主李*甲25只山羊折价款24300元(其中,被告人罗*已退赔6000元);

三、追缴被告人所某甲所获赃款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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